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与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397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2号楼19层191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MA45DFRK6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作业款18436.8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2.判决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定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4月19日签订统防统治飞防作业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和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飞防作业。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作业款项后,其中作业地点为乱冢的作业款18436.8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至今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拒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统防统治飞防作业合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指定区域内分配的地块范围内安全的进行植保飞防作业,完成其分配的作业面积,预计提供6架飞机,作业价格为每亩地4.8元,飞防作业结束后,根据乙方与当地负责人确认的作业亩数,经当地政府效果评估验收合格结束后,甲方收到当地政府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约最后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后原告从河南省中飞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五台无人机(型号为:大疆T16一台、大疆MG-1P四台),SN编号分别为:0UQDG2J003658Y、0YSDF1S0010034、0YSDF9C0030002、0YSDFB10030144、0YSDF970030162;从赵利伟处租赁一台无人机,SN编号为0UQDG1K003JZRM,用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飞防作业。
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团队下的6架飞机(SN1:0UQDG2J003658Y、SN2:0UQDG1K003JZRM、SN3:0YSDF1S0010034、SN4:0YSDFB10030144、SN5:0YSDF9C0030002、SN6:0YSDF970030162)在正阳县××镇乱冢村的飞防作业款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结算给***,结算亩数3841亩,结算金额1843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统防统治飞防作业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飞防作业,且被告已经收到政府结算款,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作业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作业款184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日期,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防作业款18436.8元及利息,利息以184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郑州爱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