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1073号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13772644U),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峨石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9661776N),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南工业园(创新路南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77698.86元及利息(以77769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产品,按照实际收货签字数量结算,每个单体供货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单体工程的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供货,总计货款为1217698.86元。现被告已支付440000元,尚欠777698.86元未付。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公章进行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634.86元及利息(以66963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需方***供应中磊青、**等花岗石,并就产品的规格、单价、单位、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壹拾万元定金,供方开始加工并发货,每1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按实际收货签字数量结算并支付结算金额的95%,每个单体工程供货完成后,一个周内供需双方按单体工程及时进行对账并付清本单体工程的全部货款,一次类推,定金在全部工程结束后最后一批结算款中扣减,货款两清。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景观石材项目总体情况进行了对账,制作《济南方总景观石材项目总体情况》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已发货数量、未发货数量、已发货金额、已收货款。该表下方手写载明“该项目石材付款约定按此订单供完货于2021年4月15-18号付款伍拾万元。后续订单及余款按月支付,结余款在年底最低保证付支总款80%至90%,特此承诺”。被告***在需方处签字,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需方及手写部分加盖项目部公章。
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制作《***发货欠款汇总表》,其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发货金额、来款明细,并载明“进度付款都是以***个人账号支付”。汇总表中欠款金额为769634.86元。汇总表下部分手写载明“付款事项现应欠石材款项于2022.11.6号前付30万元正其余剩余分批于202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该手写部分下方签字。2022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余款669634.8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提交网络查询截图一份。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项目投标并实际进行施工,且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方总景观石材项目总体情况》中加盖公章,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对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669634.86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634.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欠货汇总表,被告***曾承诺款项于2023年春节前付清,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23年春节(2023年1月22日)为准,故利息应自2023年1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富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9634.86元及利息(以66963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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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