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7682号 原告: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园路16号九七大厦505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明珠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武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1501至1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鸟公司)与被告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信公司)、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大雷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联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大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通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青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53000元以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山东广信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签订《山东青鸟消防系统销售合同》,原告为山东广信公司的翰林华庭项目提供消防设备,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至今仍在为被告项目提供消防设备。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从山东广信公司处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5301011320211029067491054,票据金额是153000元,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4月29日,承兑人是淄***公司,收票人是南通中联公司。该票据依法连续背书给原告,原告于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在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向山东广信公司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山东广信公司拒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广信公司辩称,山东青鸟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是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的关联公司山东广信公司支付的,其与山东青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代表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代付货款。山东广信公司票据的取得是基于与曹县大雷公司的装修合同,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基础,票据取得合法有效。本案的支付货款责任在开票人和收票人,开票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收票人作为第一手及第二手应对票据的承兑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手及后手与开票人和收票人无直接经济关系,为避免累诉和节约司法资源,开票人及收票人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曹县大雷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南通中联公司辩称,山东青鸟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首先,山东青鸟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山东青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山东广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山东广信公司与曹县大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每一手交易之间存在相应对价,原告仅提交了案涉汇票的背书转让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其次,青鸟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造成的拒付,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山东青鸟公司未能按期履行通知前手的义务,给南通中联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票面金额153000元。根据检索得知,南通中联公司前手即出票人淄***公司涉诉案件高达113起,导致出票人的偿债能力锐减,淄***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案涉债务,即南通中联公司即使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无法得到受偿。因山东青鸟公司逾期通知导致南通中联公司损失票面金额153000元,请求该部分损失与山东青鸟公司主张的金额153000元予以抵扣。且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排除山东青鸟公司与其前手间存在非法票据交易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淄***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案外人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并未证明涉案票据与前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淄***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其无须支付逾期兑付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其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原告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保全费仅仅是原告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并无对此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淄***公司向南通中联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53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53001011320211029067491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公司,账号为×××49,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收款人为南通中联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9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1日,南通中联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曹县大雷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11日,曹县大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广信公司,注明可再转让。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山东青鸟公司与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签订《山东青鸟消防系统销售合同》,约定为翰林华庭二期消防工程提供消防系统,合同总价款为451566.78元。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采用现金及承兑的方式向山东青鸟公司支付货款。案涉票据系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委托山东广信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代付原告货款,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山东广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11日,山东广信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青鸟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操作追索,未得到支付后诉至我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商业承兑汇票截图、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淄***公司出票并为承兑人,载明可转让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且根据山东青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山东广信公司答辩状中陈述,山东广信公司受菏泽开发区浩东石材经销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故山东广信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青鸟公司于法有据,涉案票据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连续、合法的背书转让,山东青鸟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据此,山东青鸟公司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三名背书人南通中联公司、曹县大雷公司、山东广信公司及出票人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主体选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以及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53000元及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153000元及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山东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彤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