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91民初1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枣庄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4982。
法定代表人:焦见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深圳路以南,东莞路以西、高雄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35XN1E。
法定代表人:仉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金融广场1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050N5U。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建设公司)与被告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西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42074.04元及利息1343026.85元(利息以28642074.04元为基数,按月息2.7‰计算,利息期间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3.判决原告对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晟源康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总承包被告晟源康日照公司的灵芝草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成进度工程(口服制剂车间外墙抹灰;发酵车间内外墙砌筑;动力站主体完成段内外墙砌筑;动力站基础),达到付款节点,并多次向晟源康日照公司申请依约拨付工程款,但晟源康日照公司却以资金链断裂没能力付款等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工程被暂停施工。经原告结算,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40586643.19元(消防水池、门卫室、垃圾站、甲类库除外),被告仅支付11500000元,尚欠28642074.04元。另,据原告了解,晟源康日照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并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另晟源康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晟源康日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西湖建设公司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所诉标的额为33521404.84元,该诉状已经送达给晟源康日照公司,西湖建设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就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其在新的诉状中声称将消防水池、门卫室、垃圾站、甲类库除外,故意将诉讼标的额控制在29985100.89元。显然,西湖建设公司系为了规避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故意将诉讼标的额分解,其动机令人疑虑,故西湖建设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法院不能容纵。法院应当询问西湖建设公司对于消防水池、门卫室、垃圾站、甲类库等项目是另案起诉还是放弃权利,如果是要另案起诉,则显然是其在故意规避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西湖建设公司耍小聪明的行为属于顶风作案。其次,晟源康日照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请求,暂定金额1000000元,则本案本诉和反诉合计额已经超过30000000元。再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签约价暂定为50000000元,虽然尚未完工,但西湖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则应当按照合同签约价标的确定级别管辖。最后,西湖建设公司在诉求中提出了律师费的诉求,则根据山东省统一收费标准,标的额为29985100.89元的案子,律师代理费标准在910000元以上,否则涉嫌违法,因此,西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0000000元。综上,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将该案移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西湖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诉状落款日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鲁1191诉前调446号。在该案中,西湖建设公司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53388.28元及利息1368016.56元。”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为:“……原告早已施工完成进度工程(口服制剂车间外墙抹灰;发酵车间内外墙砌筑;垃圾站抹灰、动力站主体完成段内外墙砌筑;消防水池筏板、动力站基础),……经原告结算,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43653388.28元,被告仅支付11500000元,尚欠32153388.28元未付。……”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该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因该案尚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未出具移送案件民事裁定书,口头告知西湖建设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建设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后西湖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西湖建设公司就此前诉讼中主张的消防水池、门卫室、垃圾站、甲类库等工程款,在本案中未主张。在西湖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晟源康日照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材料中,未明确陈述其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原因,且就该部分工程款的争议,双方并未解决。综合以上事实,西湖建设公司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
人民法院确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本案中西湖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30000000元,但如前所述,西湖建设公司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晟源康日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