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4982。
法定代表人:焦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辉,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2899。
诉讼代表人:李伟华,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纺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华龙纺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原告与(2020)鲁1121民初2995号案件中的原告并非同一当事人,两案诉讼主体不同。前案的诉讼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汤文洪,而汤文洪的债权已为判决确定为普通债权,后案主体为享有破产债权优先权的承包人,主体具有唯一性。2.两个案件诉讼性质和目的不同,本案诉讼目的是确认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而前案诉讼认定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基于建设工程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并不禁止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同一笔工程款行使请求权。但只有承包人的破产债权享有优先权,该主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勘察人、设计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该权利。本案中,华龙纺织公司被裁定破产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债权申报只能是合同相对人,但实际施工人汤文洪在西湖建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工程款申报债权,并经华龙纺织公司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并为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1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湖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不持异议,但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作为合同相对人进行了债权申报,要求确认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华龙纺织公司管理人以实际施工人已申报债权为由不予确认,西湖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涉案债权人已确定”、“原告并非涉案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案属“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0)鲁1121民初2995号案件与本案前后两个判决先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为不享有优先权的普通债权,又认定承包人也不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无法落实,无人享有。故一审没有考虑破产案件特殊性,混淆了工程款的请求权、普通债权和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片面认为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其他人就无权对同一债权再行申报,未考虑本案并非一般诉讼中的工程款请求权。作为承包人的西湖建设公司有权依法对工程款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一审剥夺西湖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
西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湖建设公司对华龙纺织公司享有债权4732186.84元,并对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华龙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11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已由汤文洪向华龙纺织公司主张债权,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汤文洪为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由汤文洪享有债权。因此,涉案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已确定,即汤文洪,西湖建设公司无主张涉案未付工程款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即西湖建设公司并非涉案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在(2021)鲁1121民初1767号案件中,西湖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汤文洪对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732186.84元”的判决,(2021)鲁11民终2966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西湖建设公司就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的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是诉讼目的一致,均是以达到确认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债权人主体资格的目的,西湖建设公司就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否定了上述案件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上关于债权及债权人的认定,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西湖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受理西湖建设公司本案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债权归属已经生效的(2020)鲁11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西湖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为对同一笔债权主张所有权及优先权,若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则会形成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故本案应驳回西湖建设公司的起诉。
综上,西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张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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