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502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同照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金阳路(市干休所)001栋0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DD1TW40。
经营者:李秀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深圳路南奎山街道西长河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H7M997。
法定代表人:陈常字,经理。
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498。
法定代表人:焦见怀,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下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22586X。
法定代表人:潘进全,经理。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同照建材经营部(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照经营部”)与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西湖建设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李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善、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西湖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佳合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西湖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1035707.06元及利息(以257.43吨为基数X3元/天至付清货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西湖建设公司、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同照经营部与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详见买卖合同),由同照经营部向西湖集团承揽的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奎山)供应钢材预计153吨,合同约定了名称、型号规格、重量、单价、金额、付款、违约等责任,截止2019年3月11日,同照经营部共向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供货303.229吨,合计人民币1612000.81元,尚有1035707.06元至今未付。同照经营部认为,向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供应钢材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西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参照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西湖建设公司、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
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西湖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建设,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也是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故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西湖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案涉款项应由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西湖建设公司以及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照经营部于2012年9月1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秀美。
2018年10月15日,同照经营部与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同照经营部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的型号、材质、重量以及产地等,共计153吨,价格对钢厂价格调整变动,每吨在基本价格上浮300元。每月5日结账打款,逾期每天每吨加3元计息。同照经营部经营者李秀美在供方处签名确认,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贾秀志签名确认,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盖章确认。
2019年4月11日,青岛佳合劳务公司(甲方)与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甲方自2019年2月5日起,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341761.18元,钢材吨数308.284吨。按每吨每日人民币3元计息,利息为每日924元,到封顶拨款为止(最晚截止到5月底必须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一并结清。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向甲方供货61.929吨,合计人民币270239.63元。甲方预付20万元,欠款70239.63元。甲方在封顶拨款后第一时间结清(最晚截止5月底前必须结清)。乙方已于2019年3月11日完成对甲方晟源康工地供货,货物质检合格。完成供货后甲方工地出现任何钢材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处由青岛佳合劳务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潘进全、贾秀志签名确认。
2019年10月28日,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以青岛佳合劳务公司、西湖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8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借用被告西湖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为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在该工程中供应钢材。2019年3月12日,贾秀志以其个人账户向李秀美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钢材款”,2019年3月14日,贾秀志以其个人账户向李秀美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钢材款”。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原告货款,李秀美认为该款系支付同照经营部货款。该判决认为,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与西湖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西湖建设公司对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判决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76535.88元,驳回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对西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就该案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秀美与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夫妻关系,李秀美是同照经营部的经营者,同照经营部和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均向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提供钢材,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和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均认可2019年4月11日《协议书》系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和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及同照经营部的合并结算,同照经营部经营者李秀美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认可该《协议书》,并认可系青岛佳合公司与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及同照经营部的合并结算。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书》,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共欠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12000.81元未付,高于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一审诉求的数额376535.88元,应予支持,驳回青岛佳合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9年10月28日,同照经营部将青岛佳合劳务公司、西湖建设公司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钢材款1364259.05元,但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832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22日,同照经营部将青岛佳合劳务公司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钢材款965225.30元及违约金314896.5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撤诉处理并作出(2020)鲁1102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12月20日,同照经营部向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开具18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18286157-18286174,金额共计为1965225.30元。2018年12月25日,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同照经营部日照银行8101××××5439账户内转入钢材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首要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原告同照经营部认为其与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开具其名义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应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被告西湖建设公司、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借用被告西湖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同照经营部共同向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供应钢材,结合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与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盖章以及由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贾秀志签名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应为同照经营部(卖方)与青岛佳合劳务公司(买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湖建设公司、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同照经营部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同照经营部向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出卖钢材,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现同照经营部提交其2018年12月20日开具的1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965225.30元)欲证实案涉钢材款的金额,经本院前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调查得知,上述18张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上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已经接受并予以抵扣,应视为认可原告同照经营部的钢材款金额,即青岛佳合劳务公司认可原告同照经营部的钢材款金额,收到发票后,青岛佳合劳务公司通过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同照经营部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尚有965225.30元钢材款尚未支付。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8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3月12日,贾秀志以其个人账户向李秀美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钢材款”,2019年3月14日,贾秀志以其个人账户向李秀美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钢材款”,对于该20万元钢材款同照经营部经营者李秀美主张该款系支付同照经营部货款并非支付给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故该20万元应从前述尚未支付的钢材款965225.3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青岛佳合劳务公司应向原告同照经营部支付钢材款金额为765225.3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要求支付钢材款1035707.06元诉讼请求中有70481.76元部分系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拖欠日照市盈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该70481.76元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同照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利息,以257.43吨为基数,按照3元/天计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虽原告同照经营部与青岛佳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结账打款,逾期每天每吨加3元计息,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被告青岛佳合劳务公司逾期天数、钢材吨数均无法认定,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酌定以本金765225.30元为基数,自被告青岛佳合劳务公司最后付款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前所述,被告西湖建设公司、西湖建设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同照经营部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同照经营部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同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同照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765225.30元。
二、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同照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本金76522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同照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