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762号
原告:**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通化县。
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枣庄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4982。
法定代表人:焦见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下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22586X。
法定代表人:潘进全,经理。
原告**茏与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西湖建设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隆泰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茏、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项目吊车使用费268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系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为其承揽的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使用原告方吊车,使用费合计26800元。经对账,***于2020年1月23日为**龙出具了欠条一份。**龙多次催要,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湖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隆泰劳务公司借用西湖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并租用原告吊车事宜,西湖建设公司无异议,但西湖建设公司并未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依据合同相对性,西湖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西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泰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茏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茏2018年至2019年晟源康项目用吊车费合计:268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整。(注:连云港劳务13800元,临沂劳务4100元,西湖8900元),特此证明”,欠条下方载明“分开付,经办人***”,欠款人处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茏提交的欠条,数额清楚,被告***亦予以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茏要求被告***支付吊车使用费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本金2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欠款于被告西湖建设公司、隆泰劳务公司而言存在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茏要求被告西湖建设公司、隆泰劳务公司承担给付吊车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西湖建设公司庭审中提出在本院受理的其为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可能与原告**茏在本案中主张的“临沂劳务”租赁费存在冲突,经查询另一案件案号为(2020)鲁1191民初623号,原告安仲治、被告王全文、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件涉及的吊车塔式起重机QTZ40型一台(备案号鲁LA0××××)租赁费用,虽也产生于晟源康项目,但与本案**茏的吊车并非同一台设备,且原告**茏与该案并无关联,故本案原告**茏的“临沂劳务”中的吊车使用费与上述案件中的租赁费并不冲突。
原告**茏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茏支付晟源康**物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吊车使用费2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茏对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