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2258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枣庄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49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深圳路以南、东莞路以西、**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35XN1E。 法定代表人: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金融广场1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050N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南西长河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H7M997。 诉讼代表人:**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建设集团)、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公司以西湖建设集团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合公司与西湖建设集团协商撤场,由西湖建设集团完成了后期施工,故(2021)鲁11民初360号案件中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38795804.69元应为***合公司与西湖建设集团施工工程总造价之和。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公司与西湖建设集团的陈述,***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书系西湖建设集团出具给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公司的工程预算报告,工程造价33864971.05元并未包含西湖建设集团施工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造价书认定***合公司与西湖建设集团施工工程总造价之和为33864971.05元缺乏依据。故本案一审对于***合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根据青利业价鉴[2022]第02号报告书、公证书及施工资料等对***合公司与西湖建设集团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予以认定,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另,对于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西湖建设集团在(2021)鲁11民初360号案件中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欠款向晟源康公司、晟源康日照公司主张权利,***合公司对该案知悉,但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参与该案诉讼。且本案一审对于***合公司借用西湖建设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况,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公司是否知情亦未查明。故在重审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晟源康日照公司、晟源康公司是否应向***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7元,上诉人山东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54元,上诉人晟源康(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晟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54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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