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2民初2220号
原告: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西段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闫其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河南省睢县,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楼。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闫其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695382.92元(其中周秀英716093.40元,赔偿邢某400000元,赔偿徐某57928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15时23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6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N+350M处,撞致原告雇佣干活的邢某、周某、张美玲、赵永英四人受伤,徐某当场死亡,周某、邢某经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周某、徐某、张美玲、赵永英均无责任。事发后,因死者徐某、周某、邢某的损失均已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1695382.92元。被告***是被告**的雇员,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死者的数额不了解。因为***是雇员,是雇主**安排去干活的路上发生的本案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老板**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扣除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被告***也负刑事责任了,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权虽然是被告**的,但是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没有派遣车辆的行程,也没有安排***驾驶车辆,是店里的信息员安排夏梦营下乡,平时都是夏梦营驾驶车辆。***驾驶车辆属于私自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系国家公务员在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系自行学习家电维修技术,***系学徒,跟随哪位师傅出行自行学习家电维修技术不固定,其作为学徒工不定时去被告**的店里跟随师傅参与上门服务学习家电维修技术。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事故责任,不能据此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伤亡人员及原告均有过错,原告对伤亡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与事故中的伤者及伤亡人员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伤者及伤亡人员对在路上绿化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明知,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在绿化行为中未对伤者及伤亡人员尽到监管及提供有效防护义务,也没有在工作区域内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等警示标志。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伤亡人员、原告、***各自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损失。被告**不应对***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应当对伤亡人员应该得到赔偿数额作出合法性审查,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其雇佣工人在工地作业时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劳动合作关系,本应该作出理赔,工作人员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执行的双重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合。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若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应该对其他受伤人留出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睢县海利家电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被告***为睢县海利家电中心的学徒工,被告***根据睢县海利家电中心信息员的安排,与店里的员工夏梦营一同去维修电器的路上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徐某、邢某、周某为原告雇佣的民工,原告与徐某、邢某、周某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徐某、邢某、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徐某、邢某、周某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追偿。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整修河南省睢县平岗至潮庄××路肩,雇佣民工20余名在该路段路肩上锄草。2020年5月16日15时23分,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X06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50M处,撞到在路肩上干活的徐某、邢某、周某、张美玲、赵永英,造成徐某当场死亡,邢某、周某二人经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美玲经鉴定构成轻伤,赵永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情况:道路为县道,东西走向,路面宽度为七米五、路肩宽度南北均为四米五,沥青路面、视线一般。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周某、徐某、张美玲、赵永英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徐某、邢某、周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9289.52元,赔偿邢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00元,赔偿周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6093.40元,并约定由死者近亲属配合原告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告***系睢县海利家电中心的学徒工,睢县海利家电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在与睢县海利家电中心员工夏梦营去维修电器的路上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事故丧葬费32000元。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X065线撞到在路肩上干活的徐某、邢某、周某、张美玲、赵永英,造成徐某当场死亡,邢某、周某二人经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美玲经鉴定构成轻伤,赵永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周某、徐某、张美玲、赵永英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疲劳驾驶,行驶过程中睡着了而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组织民工施工是在路肩上除草,原告组织施工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死者徐某、邢某、周某的损失应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下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预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预留100000元。本案死者徐某,女,农民,1956年4月6日生,,住所地睢县××××号2020年5月22日注销户口。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47215.52元(34200.97元/年×16年)、丧葬费341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19.71元(3人×7天×129.51元/天),共计644087.73元。死者邢某,男,1946年1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号2020年5月22日注销户口。邢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5205.82元(34200.97元/年×6年)、丧葬费341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19.71元(3人×7天×129.51元/天),共计302078.03元。死者周某,女,农民,1966年12月8日生,,住所地睢县××××号2020年5月22日注销户口。周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4019.40元(34200.97元/年×20年)、丧葬费341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19.71元(3人×7天×129.51元/天),共计780891.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分别赔付徐某40000元,赔付邢某20000元,赔付周某4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徐某360000元,邢某180000元,赔付周某360000元,共计900000元。死者徐某下余损失244087.73元、邢某下余损失102078.03元、周某下余损失380891.61元,共计727057.37元,**已经垫付的丧葬费32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损失695057.37元。原告为徐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9289.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偿还400000元,由被告***、**连带偿还179289.52元;原告为邢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偿还200000元,由被告***、**连带偿还102078.03元;原告为周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6093.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偿还400000元,由被告***、**连带偿还316093.40元。综上,原告为死者徐某、邢某、周某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返还597460.95元(179289.52元+102078.03元+31609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597460.9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润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23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 梅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