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320、4329号
原告(被告):江苏省宁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37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江苏省宁强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江苏省宁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诉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原告)***于2018年8月2日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宁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要求宁强公司支付86279元的请求;2、宁强公司支付***医疗费5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10元,合计1312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在宁强公司的省溧中工地受伤。宁强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款项已予以赔付,另支付了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委对该款未予处理。故宁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原告)***辩称,对收到的10000元认可7000元,另3000元是对方支付的鉴定费及中药费,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宁强公司支付***医药费5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70元(6900元/月×8.3个月),合计5778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到宁强公司所属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2017年10月23日,经鉴定,该事故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宁强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2018年6月7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宁强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15.3元没有异议。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后,宁强公司应支付***1312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在省溧中学生***加固改造工程B标段钢管支撑施工作业中不慎摔伤。同年9月27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3日,该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宁强公司。2018年1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
***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顶骨骨折,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腰围固定、卧床休养3个月。2017年9月12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
伤残评定后,***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9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70元、医疗费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70元。2018年7月18日,该***作出裁决:一、宁强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0元,合计23125.3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宁强公司、***均不服,先后于2018年8月1日和8月2日提起诉讼。
2017年6月12日,宁强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向***支付了10000元,***出具了一张收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相关发票交给了宁强公司,宁强公司办理了医疗费的申领手续并实际取得了相关部门核报的款项。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医疗费515.3元均认可。*****,不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强公司与***均不服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宁强公司与***互为原告和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宁强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医疗费515.3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等,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本人工资标准参照2016年度南京市分企业主要工种工资中建筑安装施工人员中位数58560元/年,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905元{2017年5月3141元(4880元÷21.75日×14日)+2017年6月4880元+2017年7月4880元+2017年8月4880元+2017年9月4880元+2017年10月2244元(4880元÷21.75日×10日)}。***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将相关发票交给了宁强公司,***公司办理了申领手续,应认定宁强公司实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00元。上述医疗费5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5元,扣除宁强公司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00元,宁强公司尚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420.3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江苏省宁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4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