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火开发区社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星火开发区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火开发区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始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用餐,被告现欠原告餐费共计(人民币,下同)20,240元。其中15,400元发票于2009年6月8日、4,840元发票于2010年9月27日均已送达被告。经原告催讨不成,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20,24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职工用餐明细单4份、2009年6月8日金额为15,400元发票存根(复印件)及2010年9月27日金额为4,840元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1年3月1日被告确认的餐费欠款函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餐费20,240元。 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餐费20,240元,但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索玛格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星火开发区社会服务有限公司餐费2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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