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汇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0906号
原告:苏州汇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12号。
法定代表人:范林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龙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908B。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莹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汇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汇程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龙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龙票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罗晓斌,被告万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龙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全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即××号,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万全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0元,并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2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判令被告万全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1373.9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基站并搬离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占有用使用费及电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全公司于2017年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万全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号的场地建造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20000元。同时被告万全公司应按1.2元/度的标准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场地,并为被告安装独立的电表,被告建造了移动信号塔。至租赁期满,被告万全公司未支付过租金,亦未支付过电费。合同到期后,其多次书面告知被告万全公司支付租金并搬离场地,被告均未回复。
被告万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其没有取得收益,所有收益归被告龙票公司,故其认为所有费用应由龙票公司支付。
被告龙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期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约3年。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万全公司在2023年8月26日前与原告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届满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租金等,只能向被告万全公司主张。两被告之间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租赁协议无关。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全公司的协议于2020年8月26日到期,因被告万全公司没有按基站协议完成交付义务,故其无需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及电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万全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需在甲方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场地上租用一处作为站址用于建造移动通信基站。租用场地位于××号,面积为10平方米。租用期限为3年,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约3年。场地租金为2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甲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国家正规票据(税金甲方自负),乙方收到票据后15日内支付租金。乙方选择转供电方式,电费根据乙方单独计量电表读数据实结算,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符合乙方要求的合法票据后60日内,按1.2元/度向甲方支付电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基站站址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原告提供了通信塔及电表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万全公司在原告场地内建造了通信基站及截至2021年10月9日的电表读数为9478.3千瓦。经质证,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全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基站转让给了被告龙票公司,转让后与其没有关系了。据此提供了被告万全公司(转让方)与龙票公司(受让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通信塔及配套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苏州区域内建设的通信铁塔及相关配套设备共计30基塔转让给乙方,拟转让的资产范围包括:1、转让标的物的相关图纸文件。2、工程验收、场地租赁、工程预决算等相关所有资料(附件一为通信铁塔及配套信息清单),总计30基塔,按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苏州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分为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先对已经签署租赁合同的17基塔进行转让,后续13基塔待甲方与苏州移动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后参照第一阶段的转让方式进行。3、每个转让基塔站单独签署合作协议,具体操作以单站的合作协议为准。附件一即通信铁塔及配套信息清单,列明了30基站的位置,场地租金等。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中列明的xx建材即为本案所涉基站。
被告龙票公司为证明涉案基站的交付时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万全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被告龙票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xx建材基站通信塔及配套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xx建材基站的通信铁塔及相关配套等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45843.20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正式向苏州移动公司发函,自愿申请将本协议相关的通信铁塔及相关配套设备的租赁收益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得到苏州移动公司确认后一周内,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的30%计43752.96元。甲方主导推进乙方与苏州移动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的60%计87505.92元。2、苏州移动公司(甲方)与被告龙票公司(乙方)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基站资源综合服务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其位于汇程公司的xx建材基站资源。提供使用服务年限为6年,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协议还明确了综合服务费、电费结算、双方责任等。被告龙票公司称,被告万全公司提供的是基站转让的总框架协议,明确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上的基站全部转让给其。其提供的上述协议是针对涉案基站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万全公司向苏州移动公司发函申请将通信铁塔及配套设备的租赁收益转让给其,其在苏州移动公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万全公司款项。另协议还明确万全公司推进其与苏州移动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协议》,签订后基站交付才算完成。其与苏州移动公司实际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协议,证明万全公司把涉案基站交付给其的时间实际为2021年2月。
经质证,原告称,两被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与其无关,故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龙票公司称,对万全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书确认。被告万全公司称,对龙票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龙票公司与苏州移动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需与苏州移动公司核实后再明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万全公司向原告租赁了位于原告厂区内的场地并建造了基站,原告为被告万全公司安装了单独的电表。后万全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及电费。之后两被告签订协议将包括涉案基站在内的30个基站转让给龙票公司,涉案基站目前由龙票公司在使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及电费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另原告称,协议关于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约3年的约定,是指被告万全公司正常支付租金、电费且其还有出租意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不另签租赁合同续展原合同。
被告万全公司称,原告与其对合同都没有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约,合同期为6年。另涉案基站龙票公司只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的款项。签订转让协议后,基站由龙票公司管理,相应收益由龙票公司收取,即转让后由被告龙票公司向移动公司结算收益。基站转让后其告知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龙票公司称,30%的款项在2019年初支付的。
被告龙票公司称,其与万全公司签订协议转让30个基站,实际被告万全公司转让了15个基站,该15个基站的30%的款项都付了。涉案基站的费用其是2021年与移动公司结算的。另其与移动公司结算费用后找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想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把费用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与万全公司有协议,与其没有关系,要求万全公司出具转让证明,但万全公司不出具,导致其一直没有与业主签订租赁协议。其可以拆除基站并腾退,但其不承担相应费用。还有因强制拆除而造成其对移动公司违约的,其不承担责任。对此,原告称被告龙票公司没有找过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全公司签订的站址租赁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中,各方确认万全公司租用场地后建造了通信基站并使用。两被告亦确认万全公司将涉案基站转让给了龙票公司,目前基站由龙票公司在使用并收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基站站址租赁协议,租期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龙票公司以合同载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约3年为由认为万全公司与原告在2023年8月26日前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万全公司亦称,其与原告都没有异议,故合同期为6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万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未支付租金,且在租期内将涉案基站转让给了龙票公司,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基站并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电费问题。被告万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及电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全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被告万全公司主张相应费用应由龙票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协议载明被告万全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后支付租金及电费,虽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发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开具发票的同时被告支付款项。至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费用如何负担,两被告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搬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xx号的通信铁塔及配套设施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汇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计算至场地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支付电费11371.96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上述费用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龙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4元,财产保全费967元,合计人民币2051元,由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