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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7执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琼9027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5838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90.43元为基数,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以179190.43元为基数,2015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工程款358380.8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5275.7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和2021年9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656.57元,冻结期限一年,由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全部实际控制。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渔人码头商业楼(1)幢(房地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佛罗字第XXXX号),于2021年9月28日查封了上述财产,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9)琼执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的财产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渔人码头商业楼(1)幢享有优先处置的权力,故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等待其处置财产后统一参与分配。2021年9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电话约谈。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渔人码头商业楼(1)幢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移交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所以需等待处置以上房屋后,本案作为参与执行分配的一方参与分配财产。且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合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向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另,通过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仁文
审判员滕艺娴
审判员马江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翔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