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民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正泰大厦3**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B1楼8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民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淮安市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21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全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有仲裁约定,但是该份合同仅是上诉人与万全公司的约定。本案另一当事人华地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万全公司的约定,就认定本案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质上也是认定华地公司受仲裁条款约束。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华地置业公司同意仲裁条款,也并未向本案各方核实的事实情况下,自行替代华地公司做出仲裁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就是淮安市清江浦区,则由工程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万全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地公司辩称,华地公司已支付万全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华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民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709.14元及利息(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万全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10364.73元及利息(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3.华地公司在欠付万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万全公司与华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立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该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将无条件地履行该仲裁裁决。由于民立公司与万全公司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民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民立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民立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4元,退还民立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民立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全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7.2条约定,双方所产生争议如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该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将无条件地履行该仲裁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民立公司与万全公司因《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之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立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民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