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逸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逸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228号
原告:赵剑,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银,男,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起,男,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逸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剑诉被告江苏逸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银、张召起,被告逸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赵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银、张召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2690.63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23936.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8458.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六合区做伐树生意时被被告逸峰公司施工队施工人员詹某某叫去帮助清理南京六合区玉带乡九里埂村旁公路边高压线底下的树木。原告正在树上伐树头时被伐掉半截树干砸中右小腿,受伤后送南京张文新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82799.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请求赔偿遭拒,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逸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私自爬树造成,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达到伤残的时间标准,且不是在南京数据库里指定的机构作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协商处理,原告已承诺所有损失与被告不再找被告,并且被告也给付原告了1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2018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协助被告砍伐树木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5日被被告的员工叫去干活及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爬杆专用脚蹬爬上去作业,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张文新骨科医院救治,施工地点在六合。
4、被告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现在的信息情况。
5、住院材料18张,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张文新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伤情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2799.63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状况不好。
8、证人证言。证人詹某陈述,我与原告一个地方的,原告是我亲妹婿,我们一起买树卖,去掉本然后分;我之前与几个人在乡下收树,收来再去卖,大约5、6年了;原告认识被告处的电工,我不认识。2018年阴历7月15日,被告公司的人打电话让我们去清理树头,我和原告等9人一起去的;当时原告上树,砍下一棵树的树头,树头的树梢碰到原告的腿部;原告上树的工具是被告的电工给的,受伤地点在九里埂,上午10点我们打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的,电工下班回家了。
证人彭某陈述,原告是我舅舅,在他受伤前一年多时我就与他一起干活了,当时砍树我和原告一起去的,是电工打电话让我们清理树木,安全带等工具是被告处电工给的,原告上树时有电工在旁边,原告受伤后是我和詹某一起送他到医院救治的,原告上树爬树的时候我在清理被砍下来的树木,砍下来的树木拖去卖,我们清理树时被告不给钱,我们卖掉了也不给被告钱。
被告为证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何需要修剪涉案路段树木及与原告协商出具收条经过,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名工人帮扶费19000元,原告已比较满意并表示一切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方已出于人道给付过费用了,且收条是原告出院后出具的。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陈述,我是电力公司的代维单位,根据电力公司的要求电线要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否则可能短路,主要是保证安全,然后我们发现这个路段有的树木超过了电线,我们决定把树木锯掉,砍树上树我们要求有电工证,必须是我们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我们的主要任务是把树木锯掉,我们这边有个叫詹某的(现在离开公司了)说认识老赵,当时詹某和原告住的比较近,原告和詹说若你们需要锯树的时候就通知我一声,反正你们也不需要我们,我们砍下来就把它拉走,詹把他们带到现场后就走了,锯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现场情况我不清楚。10月中下旬时大约18、19号,有5、6个人到我们单位门口堵门吵架,我问什么事情,回答说有人锯树掉下来受伤,我说是谁没有听说过,你们把当事人带到我办公室把情况说下,当时赵剑和家人亲戚过来和我说,锯树的情况,我说我们是电力公司的代维单位怎么赔呢?原告说你们要是不让我去砍树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情,我后来找原告回来了问办公室的人员你们看看是是否处于同情心给原告点钱,我说一个出3000元,愿意就给不愿意就不给,后来大家就七凑八凑的凑了19000元,我问你看这个行不行,原告说我还是挺满意的,我说那你把过程写下,写说以后一切事情与我们无关。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感谢我请我吃饭,上月我知道原告起诉后都吃了一惊,我说处理这么好还要请我吃饭呢。
证人任某陈述,8月25日那天锯的玉带那一段路上的树,我一个人负责锯树,原告上树不是我们安排的,我不清楚原告是在树上还是在树下受伤的,当时我离原告百把米远,听到原告喊声知道他受伤的,他用的脚手架、安全带不是我给的,是他私自拿的,原告是詹某领到现场的,他是把我们锯下的树拖回去买掉。我们当时砍了很多树,我锯树时原告在清理树木装上车拖走。
证人张某陈述,我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8年8月25日在玉带村九埂村锯树属实,从西往东进行,原告怎么上树的不知道,没有人安排原告去锯树,我们锯树就任某一个人。我们拉绳子保障安全,原告受伤时锯的这颗树是在锯树范围内,但没有达到影响安全距离,是不需要锯的,但是后来原告把这个树头锯掉了。
被告逸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认为证据2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度证据6质证认为该鉴定未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单方鉴定且是在内固定可取出尚未取出时鉴定的,鉴定费应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家庭做出判断;对证据8两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两证人在原告上树的时候并不在场,并非知道原告上过树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帮扶费并非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并非承诺一切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位证人是该公司的常务副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当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该现场的情况。针对第三证人陈述这颗树是不需要锯的,不需要锯为什么要将脚蹬板和安全带都放在这树下,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均属于被告单位员工,任某,张某的证词与丁某证词相互矛盾,丁某的证词恰恰证明原告是邀被告过去的,也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部分医疗费,任某,张某证词都能证明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是使用任某的工具上树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赵剑根据被告处一詹姓员工电话得知,被告拟清理六合区玉带被告清理树干的九里埂村旁公路边高压线底下的树木,遂与詹某、彭某一起到被告拟到收集树木另行出售。到现场后,原告用被告处登树工具在砍伐一颗树木的树头时,其右小腿不慎被锯掉的树干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詹某、彭某二人送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2690.63元。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砸伤致右踝骨关节功能丧失53.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及90日。
又查明,任某,张某等6人为被告处员工,2018年11月10日,任某,4等6人给付原告钱款19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任某,张某、詹某、余某、丁某等6人19000元整,此款项是因我现场锯树受伤六人的帮扶费,收此款项后锯树受伤圆满解决,本人非常满意,本人所有问题不再与六人及相关单位有关,一切治疗问题由本人自行解决,此保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因其一,其诉称联系其参与锯树的詹姓人员不是被告处具有决定劳务用工关系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詹姓人员受被告处负责人指示联系其参与锯树。其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劳务内容、劳务报酬进行过约定。其三,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树木的收购、转售,被告不从事树木销售,此次从被告处无偿取得树木属实,但不能由此认定取得树木的价值抵扣提供劳务的费用,综上,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剑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赵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
审 判 长  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梅
书 记 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