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5民初427号
原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东胜街**。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该单位销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该单位综合部部长。
被告:鸡西市世联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街里中南委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经理。
原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与被告鸡西市世联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王晓倩到庭参加诉讼,世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联公司给付尾欠货款90133.00元;2.由世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世联公司按照承诺,按每吨日5%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美城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型材供货协议。世联公司购买美城公司65B白色PVC型材140吨,每吨售价7200.00元,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此期间世联公司还购买了异型材11.56吨,每吨7800.00元。协议履行后,世联公司尚欠货款90133.00元,并允诺于2017年8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5%付违约金,世联公司留有欠条为证。之后,美城公司每次催款,世联公司均已暂时无款,或李大明出差未归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讼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世联公司立即偿还尾欠货款,同时保留追加被告及增加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
世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美城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型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世联公司购买美城公司65B白色PVC型材140吨,每吨售价7200.00元,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此期间世联公司还购买了异型材11.56吨,每吨7800.00元。协议履行后,世联公司给付美城公司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90133.00元,并给美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并承诺于2017年8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5%付违约金。美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产品临时出门证”证明双方的货物已交付,并称世联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世联公司收到所购买美城公司的货物,并向美城公司支付50000.00元货款,为美城公司出具了其余货款的欠条,未对所购买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成立,美城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世联公司承诺所欠货款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如不能按期还款,每超一天按每吨5%缴纳违约金。美城公司当庭表示变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鸡西市世联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给付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尾欠货款90133.00元;
二.鸡西市世联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给付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尾欠货款90133.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00元,减半收取计1026.50元(美城公司已预交),由世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奎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