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599号
原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幢1501-1504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星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政府大院内,实际办公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大润发超市4楼。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发公司)与被告**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7528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617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广场广场的桩基广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场的桩基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施工,双方就桩的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立即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2011年下半年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493528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单位共支付工程款5426000元,尚欠1367528元。2019年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单位在2019年4-6月份还清上述款项,但是被告单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仅支付了5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单位不能按约定付款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现拖欠支付,显属无理,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上列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固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2011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固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将**广场的桩基施工及保修工程交给原告固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实心方桩、钻孔灌注桩,包死单价实心方桩324元/米,钻孔灌注桩527元/米,实际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总承包金额约5997654元,合同工期40天。2014年2月,滨海**广场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及桩基静压方桩(预制空心方桩、预制实心方桩)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2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与原告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乙方: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实业广场桩基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9年2月21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36.7528万元,此款甲方自愿于2019年3月份支付10万元(其中3月5日前支付5万元),4月份支付40万元,5月份支付40万元,余款在2019年6月份付清。二、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万元,此款在2019年6月份付清。三、如果甲方未能按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自愿承担乙方违约金30万元。四、其他双方无争议。五、本协议在双方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汪勇乙方:韩国新2019.2.21”。
2019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固发公司支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复印件、《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承担。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结算协议应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且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固发公司具有承建桩基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固发公司承建了被告**公司的桩基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新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勇以各自公司的名义达成了结算协议,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与单位盖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结算协议书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结算协议书明确了案涉工程款共差欠1367528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在归还了50000元后便不再归还上述工程款,被告**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固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31752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528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58元,由被告**实业滨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赵海宁
人民陪审员 崔世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