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泉,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负责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幢1501-1504室。
法定代表人:方京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泉、黄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已经对其遭受的损失申请了工伤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搭乘***的车辆系***主动请求的,***未收取***费用,该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可以酌情减轻甚至免除***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赔偿***54761.71元的金额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一笔医疗费用47592元,保险公司为***报销了34387.31元,但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将保险公司报销的此笔费用直接赔偿给***,一审法院对此笔医疗费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至今为止,***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即使***是主动搭乘,也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风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垫付款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辩称,对于***认为的工伤情形或搭乘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关于案涉事故,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30931元以及***34387.31元,赔付给***的款项确实为垫付医疗费的理赔。
刘桂泉、黄贤华、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桂泉、黄贤华、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7822.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上午,刘桂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黄贤华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乌江往和县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其沿插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姥下河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泉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桡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力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营养90日,护理120日,误工36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受伤当日即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7天;2019年8月16日,***又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天。***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前期组织的调解下尚余440元医疗费未处理。刘桂泉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刘桂泉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工作。***系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处理个人事务导致,非职务行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398元。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已支付65318.31元,其中支付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给付***3438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桂泉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泉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桡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力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不承担事故责任,酌定为6600元。***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因票据规范,予以支持。***虽未提供交通费规范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酌定为500元。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江东司【临】鉴字【2019】第(76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江东司【临】鉴字【2019】第(760)号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主张按7000元每月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因***从事建筑行业,故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按每年60785元计算***的误工损失。员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予以采纳;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1%。***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虽是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处理个人事务导致,非职务行为,故***主张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不予采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40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14760元(120天×123元/天);5、交通住宿费898元(500元+398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误工费59952元(360天×60785元/年÷365天/年);9、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共计177914.6元。因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由侵权人承担。上述1—3项合计为18140元,因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故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只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698元(刘桂泉和***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刘桂泉主要责任,18140元×70%),***赔偿***5442元。上述4—9项合计为159774.6元,由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4842.2元(刘桂泉和***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刘桂泉主要责任,49774.6元×70%),***赔偿***14932.4元。因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除支付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另外给付***34387.31元,故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只需赔付***123152.89元(12698元+110000元+34842.2元-34387.31元)。***需赔付***54761.71元(5442元+14932.4元+34387.31元)。综上,判决:一、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3152.8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4761.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负担1250元,***负担6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证人衡某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为***垫付47592元医疗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及2019年皖0523民初63号调解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7592元。随后,***持医疗费发票向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支付***34387.31元。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请求及***、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的医疗费是否重复赔偿;二是一审法院计赔34387.31元是否存在错误;三是***主张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获得工伤赔偿为由,认为医疗费属于重复赔偿,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医疗费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且***否认申请了工伤赔偿。因此,***关于医疗费存在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本院二审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40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14760元(120天×123元/天);5.交通住宿费898元(500元+398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误工费59952元(360天×60785元/年÷365天/年);9.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共计177914.6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赔偿***157540.2元。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先前支付给***的34387.31元,是对***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与本案讼争的***的损失无关,不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计赔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刘桂泉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无偿搭载***属于善意施惠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即***赔偿于家保13582.92元【(177914.6元-110000元)×2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540.2元”;
二、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582.92元”;
三、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负担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自愿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倪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