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于龙生,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幢1501-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9473815Q(1/1)。

法定代表人:方京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500(1/1)。

主要负责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于龙生、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被告于龙生和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82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乌江往和县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其沿插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姥下河路交叉路口时,与于龙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龙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龙生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67818.31元;我公司对原告在法院申请的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向我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院病历明确写明了其术后恢复良好,钢板可不予取出,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我公司认为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将在举证质证具体陈述。

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

于龙生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处理的事实。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测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和支付的鉴定费用。

(5)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证,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6)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

(7)原告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

(8)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9年7月24日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明确写明原告目前骨折愈合可,可不予取出,可以显示原告在内固定两年都未取出,之后取出的可能性更小,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持有异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因为其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为33%,但其内固定仍然在位,必然影响其活动度,我们认为原告鉴定时期不对,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三期没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三性不持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证人身份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和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原告如果是担任公司的相应职务,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的平均收入;对证据(6)三性均持有异议,该发票看不出原告何时由第三方提供护理服务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

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一致。

于龙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于龙生、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三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对原告的收入数额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7),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本起事故的确导致原告需要护理,外出治疗需要住宿,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乌江往和县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其沿插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姥下河路交叉路口时,与于龙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龙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龙生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桡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力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营养90日,护理120日,误工36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受伤当日即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7天;2019年8月16日,***又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天。***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前期组织的调解下尚余440元医疗费未处理。被告***和于龙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于龙生系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于龙生处理个人事务导致,非职务行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3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已支付65318.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给付被告于龙生34387.3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于龙生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龙生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桡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力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6600元。原告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规范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江东司【临】鉴字【2019】第(76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江东司【临】鉴字【2019】第(76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7000元每月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按每年607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员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龙生虽是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于龙生处理个人事务导致,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40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14760元(120天×123元/天);5、交通住宿费898元(500元+398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误工费59952元(360天×60785元/年÷365天/年);9、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共计177914.6元。因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由侵权人承担。上述1—3项合计为1814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只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98元(被告***和被告于龙生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被告***主要责任,18140元×70%),被告于龙生赔偿原告5442元。上述4—9项合计为1597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42.2元(被告***和被告于龙生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被告***主要责任,49774.6元×70%),被告于龙生赔偿原告14932.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除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元,另外给付被告于龙生34387.31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只需赔付原告123152.89元(12698元+110000元+34842.2元-34387.31元)。本案中被告于龙生需赔付原告54761.71元(5442元+14932.4元+34387.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3152.89元;

二、被告于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4761.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于龙生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忠飞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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