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74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武(系***之子),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智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场门口**。
法定代表人:陈昕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国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易发五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永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裔青,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跃,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智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铁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南京国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裔青、第三人王永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0年6月10日、11月4日、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武、李志高、被告智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蓁、被告裔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卢长春、第三人王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裔青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8807.50元,智铁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国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中铁十局公司将其承建的连盐铁路LYZF-Ⅲ标段BAS及智能照明工程承包给国某公司施工。2017年7月12日,国某公司又将其中的滨海、射阳、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转包给智铁公司施工。2017年9月28日,智铁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裔青施工。后***受雇于裔青在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工地做工。2017年11月27日10时许,***在上述工地脚手架上管道打眼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5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11440元、误工费21268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698675.24元,***自认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528807.50元,扣减智铁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1378807.50元,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智铁公司辩称,1.中铁十局公司、国某公司与智铁公司之间系合法专项分包关系,并非违法转包关系,智铁公司与裔青之间系承揽关系,裔青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智铁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只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智铁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没有上述过失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的雇主裔青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智铁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按照各方过错程度大小合理划分责任。***在施工中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也未按照安全教育的正确方式进行施工,裔青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和安全的防护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是由***承担主要责任,裔青承担次要责任,智铁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同,智铁公司已全部垫付,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误工费中实际误工天数根据法律规定和鉴定报告应当为617天,计算的标准因为***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受伤时受雇于裔青,因此应以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最低工资1830元/月,因此误工费应为617天×1830元/月/30天=37637元。另据裔青告知,***的实发工资为每天220元,并非26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将受伤至今的护理费重复计算,从住院以及到后面康复治疗的相关护理费用智铁公司均已垫付,要求合并审理,且刚受伤时是由智铁公司安排相关工人进行护理,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按照***的暂计方式应为365天×5年×80元/天=146000元,818天不应该计算在内。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因***当庭变更计算基数,智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统计局统计的2019年盐城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16元×19年=7375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为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票据进行结算。
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中铁十局公司承建阜宁东站工程后,将其中的BAS智能照明工程分包给国某公司施工,国某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并非***主张的转包关系,中铁十局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中铁十局公司将阜宁东站工程中的BAS智能照明工程分包给国某公司施工,国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智铁公司施工,智铁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并非***主张的转包关系,国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裔青辩称,裔青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是由王某、王永跃父子雇佣的,裔青将工资发放给王某、王永跃,再由王某、王永跃发放给其雇佣的工人。裔青与智铁公司之间系劳务施工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裔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前日晚上醉酒,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将人字梯架在脚手架上施工,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王某、王永跃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现场未有专职安全员进行巡视,智铁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国某公司应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永跃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王永跃并非***的雇主,仅是介绍***去裔青的工地打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中铁十局公司将其承建的连盐铁路LYZF-Ⅲ标段BAS及智能照明工程承包给国某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施工。2017年7月12日,国某公司又将其中的滨海、射阳、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诚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更名为智铁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施工。2017年9月28日,智铁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裔青施工。后***经王永跃介绍受雇于裔青在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工地做工,日工资260元。2017年11月27日10时许,***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将梯子架在脚手架上从事管道打眼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61505.24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智铁公司共计垫付***各项费用190700.7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1日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故致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4、5棘突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其多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后遗四肢瘫痪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其损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1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裔青雇佣到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裔青提出的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系由王某、王永跃雇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空作业时在工地配有安全绳的情况下未有佩戴安全绳,将梯子架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裔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及时进行巡查,发现雇员的不安全生产行为并进行整改,应当对***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智铁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裔青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裔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局公司将连盐铁路LYZF-Ⅲ标段BAS及智能照明工程承包给国某公司,国某公司将滨海、射阳、阜宁火车站BAS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智铁公司,因国某公司、智铁公司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中铁十局公司、国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国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本院确定裔青对***的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智铁公司与裔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确定***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150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210日,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完全护理依赖,鉴定前的护理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0日为682天,鉴定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计5年,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56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为682天,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320元;6.残疾赔偿金,***所受损害构成一级伤残,按照52460元标准计算19年为996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00560元、误工费177320元、残疾赔偿金9967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549975.24元,由裔青、智铁公司按照40%比例连带赔偿619990.09元,扣减智铁公司已垫付的190700.70元,尚需赔偿42928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裔青、南京智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2928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3元,由原告***负担10084元,被告裔青、南京智铁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39元。鉴定费1761元,由被告裔青、南京智铁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红
人民陪审员 叶正太
人民陪审员 郭红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伟伟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