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8民初2370号
原告:成都海淼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顺河街13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88号2栋16楼16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成都海淼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淼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淼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淼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海淼鑫公司货款1,261,222元及利息(利息以1,261,22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此后,海淼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公司作了结算。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海淼鑫公司出具确认书及付款承诺书。至起诉日,***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除去已支付货款,***公司尚欠货款1,261,222元。针对剩余货款,海淼鑫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但***公司总是推诿搪塞。海淼鑫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已违背商业诚信,损害了海淼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公司与海淼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海淼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1年9月9日、9月28日与***公司进行结算,共计货款1,561,222元。2021年11月9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海淼鑫公司2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海淼鑫公司出具《确认书及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1年11月17日尚欠海淼鑫公司1,361,222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861,222元。2022年1月30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海淼鑫公司100,000元。此后至今,***公司尚欠海淼鑫公司1,261,222元。
上述事实,有海淼鑫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决)算书》《确认书及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其当庭陈述在案证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从海淼鑫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决)算书》《确认书及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公司尚欠海淼鑫公司货款1,261,222元的事实。***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责任。根据***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付款承诺书》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未付货款1,261,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海淼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海淼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1,22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261,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海淼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6元,由四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