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6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子涵,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28幢西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修富,南京恒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诉被告南京恒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亚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张少华,被告恒特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陈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北极阁广场监控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90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费用207232.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北极阁广场监控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北极阁项目改造工程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的设备安装工作,约定工期60个日历日,自2013年4月1日至5月30日,合同价款861341元(须经审计)。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北极阁广场地下室负二层、负一层、地面等监控广播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工作,约定工期30个日历日,自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合同价暂定45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先后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00000元,而被告却迟至2015年11月3日才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同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之处。未经原告同意及监理工程师的审查,擅自更换部分主设备的品牌、型号;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频发,反复出现线路损坏、尖啸音、主机损坏、黑屏等问题;工期严重迟延,被告在2015年6月才将涉案工程的设备向原告移交,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达不到标准,返工重做,如果连续三次返工都达不到合格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已多次返工都达不到合格标准,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涉案工程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包括地面、负一、二层的施工内容,投标总价为77万元,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总价是86万元,说明合同的施工内容中包括负一、二层的工程量,但被告在2015年又重新与原告就负一、二层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与主合同完全重复,故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份补充协议应予撤销。
本诉被告恒特公司辩称:双方主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交给原告使用。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在2015年2月交给原告使用,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也向原告递交。涉案工程北极阁广场商铺早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属于质量合格。涉案工程除了合同和补充协议下的工程,还包括增项工程,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工程造价达176万元,原告仅支付90万元,尚欠86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返还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自2014年6月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原告提出的整改项目不属于被告的工程保修范围。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频发不符合事实,在2014年6月交付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发过函件,在此期间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月之后,原告所发的函件均没有事实依据且系原告单方说法,被告每次也都派人查验和回复,发现原告所提问题均为增项项目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拆除更改线路增加设备所引发的,也有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问题被告已经修复。关于工期,因原告北极阁广场属于群体工程,有九家单位同时施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负责协调各施工单位的配合,并安排现场施工进度移交。在施工期间,原告及监理单位多次召开工程例会,发出工程联系单就相关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配合提出要求,被告施工需要等待消防、绿化、道路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施工,故工期拖延并非被告施工原因所致。另外,工程款给付进度跟不上也造成被告的设备购买进场也跟不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恒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台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恒特公司工程款866247.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反诉原告恒特公司与反诉被告台亚公司签订《北极阁广场监控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恒特公司承担北极阁项目改造工程的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的设备安装,工作承包范围在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内,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日因为等其他工程于2013年6月8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20日,恒特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台亚公司使用,并于同年7月将竣工图等验收资料交给台亚公司工作人员张永进。由于存在工程变更和增项,实际工程造价达1115682.5元。此外,恒特公司应台亚公司要求完成了一些零星工程,金额合计63200.22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恒特公司承包北极阁广场地下室负一、二层、地面等监控广播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015年2月6日,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并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实际该工程造价为587365元。故恒特公司关于北极阁广场工程累计工程款1766247.72元,但台亚公司实际仅支付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66247.72元。故恒特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台亚公司辩称:恒特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且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恒特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恒特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价系其单方计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两周内无息付清。2015年5月下旬,涉案工程所在的环亚凯瑟琳广场开业运营,台亚公司不得不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设施投入使用。截止恒特公司提起反诉,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由于恒特公司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整改义务,故涉案工程的5%质保金应予以扣除,用于充抵台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台亚公司(甲方)与恒特公司(乙方)签订《北极阁广场监控系统及公共广播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公共广播系统设备安装,具体工作量见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览表;承包范围为招标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以监理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86134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价格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浮动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量清单项目的项目特征与投标报价中的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参考或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耗用量、投标报价时的人工、机械台班单价、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标准及材料价格(无投标报价的材料按市场价)计算,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下浮比例为8%;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外发生的用工等,由承包人提出现场签证,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后实施。经发包人现场签证且已核定单价的所有用工费用及材料、设备价格均不予下浮;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的二周内,即付合同价款的20%,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已完工的工作量报告,监理、发包人在五日内审核确认后,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本月已完工程理的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监理、发包人确认后,即支付发包人及监理已审核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决算报告及竣工验收要求的相关资料,决算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审计结算价,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确认签字后,发包人于两周内支付至本工程决算审计总价款的90%,送审结算数经审核后,审核核减在3%以内的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支付,核减超过3%的部分审计费由承包方支付,承包方支付给审计单位审计费后,两周内结算至工程款的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余款5%(结算价)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后两周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五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否则每延误一天的计算赔偿金为3%的违约金;合同工期按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自报工期,如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的计算赔偿金为千分之三及所造成商场延期开业的经济损失;本工程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的质量检验标准,乙方应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达不到标准,返工重做,直至达到合格为准。如果连续三次返工都达不到合格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另附预算及报价清单。清单载明工程所需设备及安装所需辅材型号、种类、品牌、数量、单价、合价等。
2015年1月1日,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恒特公司承包北极阁广场地下室负二层、负一层、地面监控广播系统施工安装调试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450000元。
2013年10月10日,台亚公司向恒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恒特公司向台亚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280000元,1月24日,台亚公司向恒特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台亚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台亚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台亚公司向恒特公司发函,内容主要为:恒特公司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结算,要求恒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与竣工结算资料,并指出广场地面监控系统瘫痪,恒特公司未到现场抢修及部分监控探头尚未安装到位。恒特公司于次日回函,内容主要为:“恒特公司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整个系统调试完毕并移交给台亚公司,7月初将竣工图等验收资料移交张永进,不存在未提交资料事实;恒特公司进场后均未能及时收到预付款和进度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恒特公司一直处于垫资状态;监控系统由于人为原因导致瘫痪,因为台亚公司资金未到位,恒特公司无资金垫付,待资金到位后进行抢修;关于部分监控点未安装到位,系由于尚有电梯未到位,不具备安装条件,且相关产品合同清单中没有,需要重新认价。”
2016年1月18日,台亚公司向恒特公司发函一份,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智能化系统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包括摄像头运行中出现掉线失信号现象、竣工结算书中设备型号与现场安装型号不符、广播系统设备故障频发等。恒特公司1月20日回函,内容主要为:“摄像机断线系人为原因挖断线路导致,如何解决,需要另行协商;摄像头运行经常掉线已在2014年6月6日的签证中予以说明;竣工结算书中的设备型号完全参照设备移交单,设备移交单由台亚公司签字确认;广播系统系由于台亚公司因招商重新划分区域,台亚公司私拆前端广播,修改线路导致,如系设备原因,恒特公司进行修复。”
2016年2月18日,台亚公司又向恒特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主要为:主机存在故障,两台不同音源的功效之间会产生串啸音;1330广播主机损坏;其他监控设备故障频发;恒特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前予以回复,并对不合格的智能化项目系统进行无偿更换;若恒特公司未整改,台亚公司有权选择第三方进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恒特公司承担。恒特公司回函称:关于主机故障,恒特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安排人员排查,确认此现象系由台亚公司自行接入音源的线路过长,且线路未得到有效的保护造成;1330广播主机损坏将安排人员现场排查,如非因人为原因造成,恒特公司将妥善解决;其他故障已在2016年1月20日的回函中回复;台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25日,台亚公司又发函一份,内容主要为:主机存在故障;1330主播主机损坏;电梯未安装监控。恒特公司回函称:主机及1330广播主机已于2月28日修复完毕;电梯摄像机安装并未在初期签订的合同内,属于增补内容,由于台亚公司未予认价且现场无人协调,致该项工作无法开展。
台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1、恒特公司制作的关于涉案工程的预算书一份及竣工结算书。预算书载明公共广播系统中的CD/MP3播放器品牌为BGM,监控系统中的高清红外日夜型半球摄像机、高清红外日夜型枪式摄像机及标清网络球型摄像机的品牌为SMATO,控制键盘的品牌为天津或三星。竣工结算书上载明高清红外日夜型半球摄像机等设备的品牌变更为DAHUA。台亚公司以此证明恒特公司擅自更换设备品牌。
2、南京天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监控系统主电线路检修及更换预算书及图纸。台亚公司以此证明需要修复整改的费用。
对台亚公司所举证据,恒特公司认为,设备更换系经过台亚公司签字同意。关于证据2,如系恒特公司保修范围内的工程,恒特公司负责维修,不存在由第三方公司进行整改更换。
恒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1、《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报审表载明,恒特公司于2013年6月向监理申请于2013年6月8日开工,监理审核意见为同意。恒特公司以此证明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
2、会议纪要十份。会议纪要记载台亚公司关于北极阁广场施工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开会协调各施工单位施工及进度。
3、工程签证单十三份及工程联系单十七份。工程签证单记载恒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维修光缆、吊架安装、木屋铺设网络线、会所监控安装、木屋程控交换机系统安装、办公室摄像机增加、布线增加等增项工程,台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予以了确认。其中2014年6月6日的工程签证单记载恒特公司提出的签证事由为:“现室外监控系统球机立杆12要已安装完成,……,现应甲方需求,更换原立杆,下段立杆采用16cm直径的圆管,熔接盒、光电转换器、开关电源安装在其内。此方案为非常规安装方法,不利于设备的散热、去湿,我公司不能保证有可能出现因高温死机等情况出现。”台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审计审核,工期不得延误”。2014年5月10日的联系单记载恒特公司联系事由为主:“由于原投标清单中SMART球机不具备红外功能,且为标清设备,已经落后于现有技术发展,现将该产品升级为高清带红球机,同时考虑厂家维护方便,将SMART产品调整为相应DAHUA产品,价格不变。DAHUA为上市公司浙江大华的自主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更好的售后服务体系”。台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联系单上签署“请审计予以审核”、“确保质保,售后服务请审计”。
恒特公司以此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导致工期顺延,另证明品牌更换及外场电源安装位置系应台亚公司要求,已告知台亚公司存在安全隐患。
4、零星工程移交单、主要材料移交清单、收条、收文登记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零星工程移交单、主要材料移交清单记载恒特公司将设备陆续移交台亚公司,台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时间集中在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收条载明,台亚公司工作人员高善民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恒特公司智能化系统竣工资料4份、电子光盘一份。收文登记表记载台亚公司收到相关联系单、签证单、竣工决算书1套三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签名为“高善民”,无他人签字,未加盖台亚公司公章。恒特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竣工资料已移交给台亚公司,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对恒特公司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台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审表系后期补办,实际开工时间在2013年4月1日。对会议纪要及十三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部分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移交单上载明的时间集中在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收文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与恒特公司主张2014年6月就交付不一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有高善民签字,且无法确认为高善民所签,不能证明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台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对恒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台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关于工程概况,苏交科公司确定该工程中恒特公司共安装半球31个,枪机51个,球机25个,后期使用过程中台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改造。苏交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显示设备、控制设备、记录设备、电(光)缆及网线敷设、摄像机、接地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情况为:(1)显示设备,现场监控室有十块监控显示大屏,其中一块已被台亚公司拆卸;监控室共设有6个电脑液晶屏,设置条件与通电试验正常,6个显示屏中多个画面无法正常显示;(2)监控室控制设备使用正常;(3)服务器安装质量较差,线路乱、散热存在问题,检索与回放正常,存储时间正常,通电试验正常;(4)控制台与机架布线质量较差,塞孔、连接处无处理;(5)地下室-2层部分线路走线与图纸不同;(6)外场摄像机部分在改造中已拆卸,外场摄像机交换机及电源等设备的安装位置存在安全隐患,且部分安装处已不密封;(7)对外场摄像机按标准经双方同意进行抽样检查,抽取半球9个,枪机15个,球机8个,检测结果部分因电源问题无法通电测试,部分通电后正常,部分因拆卸无法检测;(8)室外摄像机接地电阻满足要求。分析说明意见为:由于该工程从验收至目前已有两年时间,故监控室服务器及控制室的安装及布线质量差无法确认为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地下-2层部分摄像机的走线与设计文件存在差别;根据现场抽样检查数据分析,部分摄像机由于无法取电或已拆卸等原因无法检测,能通电的摄像机基本功能满足使用要求;外场摄像机交换机及电源等设备安装位置,易造成设备老化、系统不稳定等隐患。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外场摄像机交换机及电源等设备安装位置存在安全隐患,部分线路走线与图纸不符,部分摄像机无法取电或已拆卸,其余施工质量基本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对于苏交科的鉴定意见,恒特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总体上认可,证明施工没有质量问题;监控室的6台电脑屏只有一台是恒特公司安装,台亚公司公司自行增加了五台,改造之后造成的画面不能显示与恒特公司没有关系;交换机及电源位置安装位置存在安全隐患,该位置系由台亚公司指定,恒特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已经告知存在安全隐患,但台亚公司仍要求安装,应由台亚公司自行承担责任。部分线路走线与图纸不符,是因为在设计图纸当中准备做一个单独走线的桥架走线,后来利用了原有的桥架走线,没有重新做桥架,所以线路有调整,但符合使用要求;部分安装不密封是因为台亚公司为增加设备打开过,恒特公司的施工原来是密封的,系台亚公司打开后没有二次密封;部分摄像机无法取电是因为无法进行通电检测,不能认定是施工或设备问题;服务器安装及控制台与机架布线质量当初交付时符合规范要求,当时只有一台机柜,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又增加了一台机柜,六台液晶显示器,并且对线路也进行了改动,布线也是随意布线,故不是恒特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
台亚公司认为:线路走线与图纸不符,表明恒特公司并未自己建设桥架,桥架用的是原有桥架,故恒特公司关于桥架部分的工程费用应适当减少,且关于这一点恒特公司也未通知台亚公司;摄像机无法供电说明供电线路存在质量问题,苏交科公司没有对线路的施工质量出具意见;台亚公司确实是增加了五台显示屏及一台机柜,机柜里有服务器及交换机,但显示器只是显示设备,有无图像出现与显示器无关,与主机有关,而主机由恒特公司提供;关于外场摄像机交换机及电源等设备的安装,原先就是不密封的,长期有水气也会导致电源损坏;台亚公司打开立杆是为了增加球机和枪机,现场立杆的裂缝是台亚公司打开造成的,但这是因为后期地面监控失效的情况下打开检修没有再封上,前期增加设备时打开后是有二次密封。
关于苏交科的鉴定意见,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钱某出庭陈述称:关于线路检测问题,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已经看到有一根线路损坏。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对设备功率进行了核算,确定当初安装时,线路符合设备功率要求,由于台亚公司对原有设备也进行了增加改造,鉴定机构无法检测线路损坏系由于使用原因,还是安装施工造成的;关于服务器安装质量较差、控制台与机架布线质量较差的问题,属于机电检测的外观检查不符合规范,目前无法判断该问题与图像无法显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庭遂询问鉴定人涉案工程线路短路及损坏是否与设计施工存在关联及涉案工程的线路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苏交科公司此后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函》一份,对法庭询问的上述问题说明如下:1、经鉴定单位对图纸再次审查,并对照《智能建筑设计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涉案工程线路设计未发现不符合设计规范内容。2、根据目前现场情况,无法对线路短路原因进行鉴定。
关于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恒特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对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东来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计算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77948.69元,其中原主合同项目829046.79元、补充协议382533.6元、签证50458.3元以及损坏维修费用15910元。恒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047元。
对东来公司的鉴定意见,台亚公司主要异议为东来公司对工程中部分设备的定价高于市场价格。
恒特公司的主要意见为,部分项目核减较多;部分项目遗漏审计;部分项目取费标准存有异议。
针对台亚公司及恒特公司的意见,东来公司经审查后,在鉴定意见中对双方当事人意见均逐一进行了回复。关于台亚公司的异议,东来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回复称,设备价格参考同期市场其他类似项目报价,对变更品牌后的摄像机主材价予以调整;与投票清单内容相符的广播监控系统等设备,鉴定按相应综合单价执行。对恒特公司的异议,东来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回复的主要内容为,项目的审计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结合现场实测为准,恒特公司所主张的遗漏审计项目未有相关依据及签证证明;取费标准依据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恒特公司与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特公司是否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台亚公司据此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恒特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2013年主合同中附有预算及报价清单,对工程所需设备及安装材料的数量、内容明确进行了约定,双方亦有施工图纸,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所施工内容及范围均应明知。在此基础上,双方在2015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施工内容。台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份协议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存在重合之处,且东来公司在鉴定时系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实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关于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均有造价意见,不存在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之处的事实。台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量、施工范围亦有审查核实义务,台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与主合同重复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签订补充协议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恒特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恒特公司所举证的开工报审表可以证明工程开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台亚公司认为开工报审表为后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恒特公司所举证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及东来公司的鉴定意见判断,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施工内容存在增项及变更,且台亚公司所发包的北极阁广场存在多家施工单位,施工位置有所重合,各施工单位的施工次序及工序有所冲突和调整,故恒特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顺延有其合理之处。同时台亚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3年10月10日,亦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台亚公司关于恒特公司工期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恒特公司所举证的设备移交单只能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将相关设备移交台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将主合同的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整体移交台亚公司。收文登记表证明恒特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才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台亚公司。恒特公司所举证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有“高善民”签字,并无台亚公司盖章。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重大事项,高善民并无权代表台亚公司作出确认,故对恒特公司关于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移交且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涉案工程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设备,二是线路。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设备及线路设计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于台亚公司在2015年5月就将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对设备进行了增加和改造,故对台亚公司关于工程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品牌的变更,在工程联系单中恒特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台亚公司进行了确认,故对台亚公司以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更换设备品牌等为由要求解除主合同,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主要存在四个问题,一是线路短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供电;二是服务器安装质量、控制台与机架布线质量较差;三是外场摄像机交换机及电源等设备安装位置存在安全隐患;四是部分线路走线与图纸不符。关于线路问题,恒特公司作为线路材料的供应、安装、设计单位,在线路出现问题后,无论质量问题还是保修责任,恒特公司均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台亚公司在2015年5月下旬使用涉案工程,故恒特公司保修期应自2015年5月开始两年。从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双方往来的函件及目前现场实际情况判断,恒特公司在保修期内并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线路损坏非保修范围之内或非恒特公司的保修责任,故恒特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关于问题二的服务器安装及控制台与机架布线问题,由于台亚公司增加了设备,势必要增加布线,故对此无法判断系恒特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关于问题三,恒特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虽对此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告知,台亚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但恒特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明知不符合安装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应与台亚公司对现质量问题共同承担责任。关于部分线路走线与图纸不符问题,恒特公司未举证更改部分线路系经过台亚公司同意,故恒特公司施工过程中对部分线路的更改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东来公司对台亚公司及恒特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均予以回复解释,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台亚公司及恒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东来公司的造价意见予以采信,确定恒特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277948.69元。关于台亚公司所主张的返工整改费用207232.7元,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且如上分析,台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特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对台亚公司所主张的整改费用207232.7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恒特公司未尽到一定的保修责任,违反约定更改部分线路,且对外场电源的安装位置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恒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已经形成诉讼,缺乏信任基础,且涉案工程目前已过保修期,故对恒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在恒特公司应得工程款中酌情扣减10%予以抵偿,即恒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150153.82元。台亚公司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尚应支付恒特公司工程款250153.82元。
本案过程中的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苏交科公司的鉴定费用50000元,由台亚公司负担40000元,恒特公司负担10000元;东来公司的鉴定费17047元,由台亚公司负担12334元,恒特公司负担47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南京恒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153.82元;
三、驳回反诉被告南京恒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5元,由台亚公司负担17484元,恒特公司负担22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恒特公司负担4432元,台亚公司负担1799元;质量鉴定费用50000元,由台亚公司负担40000元,恒特公司负担1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7047元,由台亚公司负担12334元,恒特公司负担471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台亚公司与恒特公司已分别预交,台亚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计算抵扣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