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万禧千福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财保673号之一
复议被申请人: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建楠,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593室。
法定代表人: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京0114财保673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要求解除对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东校园学生宿舍门窗供货协议,合同总价300万元,目前已支付230万元,后附双方合同及付款回单,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申请人185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核实查清,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现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且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任何情形,故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起诉其的债务,可待该案作出生效裁判后,再行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以及要求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赔偿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煜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商游丽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