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40号
原告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永合村四组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彩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绿色产业科技园琥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庆达公司)与被告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侯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侯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及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庆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中标”侯冲社区湿地公园青年旅社桩基工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完成施工。2015年10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462994.99元。被告没有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应当按原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03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85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以185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365000元,被告对原告施工事实无异,但原告在结算时报价为462994.99元,被告认为对其超出合同价款的工程部分应当进行审计,原告认为应当按实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中标”侯冲社区湿地公园青年旅社桩基工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湿地公园青年旅社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36.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顺利完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取工程款总额税标付工程总款的40%,2015年底付工程总款的40%,2016年底付清余款。
合同专用条款第13.1规定,本合同坐采用中标价款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实际工程亘与图纸不符造成的工程量增减,由被告、监理、审计单位共同会签确认,按建行预算下浮15%结算。
合同专用条款第19.3规定,本工程结算的办法及其他约定:1、竣工验收报告签订后,并备案完成,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各基资料。资料完整的时间为开始进行结算审计的时间。竣工结算按江苏省现行《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进行结算;2、调增调减和变更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按招标控制价总价款与中标总价款下浮相同的百分比调整,最终结算总价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相应审计部门结算,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
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462994.99元。被告出具资料交接回执,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作出书面回复。
另查,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提出将固华剂从3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变更为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掺入量从15%变更为18%。涉案工程因桩基图纸变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停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浦口区政府投资小型工程随机抽签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料交接单回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工程验收后,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给被告超过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28天,被告不予答复的,应按原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合同专用条款明确规定结算价款须经过审计后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另涉案合同中专用条款亦明确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且案涉工程工程款以工程总价为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8元,由原告南京联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