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638号 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因被告***依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终止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一从2021年7月30日开始至2022年8月30日止,按延误工期每天扣罚5000元计算,应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法院判决之日前该建设工程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3号厂房建设项目分别各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的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748200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不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有违法,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如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其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延期开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现被告一***是该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资质挂靠在被告二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成立以后,被告开始施工。但在约定的施工期由于被告中途断断续续施工,工程施工数次停工。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定总工期为210天的工程到2021年7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合格,可以搬迁投入使用,但工程一再拖延未能如期完成。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到2022年的8月30日止(因被告工期一再拖延导致)按照被告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其中支付给被告二对公帐户工程款1463482元,其余按照工程支付审批单和实际施工人***的指定,支付给各经销户的各种材料款,包括农民工工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款计2042013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505495元,每张付款单据均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停工以后,现按总工程20%的工程量尚未完成建设。而到且前实际施工人***手机停机避而不见。2022年9月16日,原告曾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约复工,并提出采取补救措施和解决方案。而被告却以支付工程款未按对公帐号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复工。到目前为止,未完成的工程有(包括总工程当中的外墙涂料未粉刷、铝合金门窗未安装,内墙粉刷完成不足一半,楼顶防水未做,水电、消防未安装,消防水塔未测试,卫生间及排污设施未做、一楼地面未做)等等。后期工程要续完工后还有一定的工期,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出借缺乏建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出借资质单位***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筑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系由***承接并实际施工,***借用被告筑邦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解除合同。二、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因讼争合同为无效,故工期约定亦属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再者,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即使违约也是***个人承担,与筑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筑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期及奖罚等情况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工期约定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3、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签字确认即可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指定***对账,但不能证明***有权执行支付工程款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 4、律师函,证明***多次停工原告向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要求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函并回复,但认为***才系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463482元; 5、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505495元并由***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对审批表中擅自添加书写部分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以公对公方式支付,擅自添加部分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二、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系***个人,公司未授权***有权代表公司领款,该支付行为与公司无关;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挂靠在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尚有价值1199018元工程未完成,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为实际施工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日,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系挂靠在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后该工程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原告认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缺乏建筑资质的个人使用,***连带责任,遂成讼。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对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花去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借用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损失清单,相应损失部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2910元,由原告武义恒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