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市奇震砖瓦有限公司、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奇震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藻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上诉人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奇震砖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奇震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筑邦公司与奇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筑邦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1、筑邦公司从未参与与奇震公司的业务洽谈、货物签收及双方结算。2、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奇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仅有《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没有筑邦公司的**确认,故该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筑邦公司。奇震公司也没有提供有筑邦公司签字**的供货单、发货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筑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筑邦公司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部分货款系筑邦公司受**的申请委托代为支付,一审时,筑邦公司也提供了**的委托付款申请单,故不能理解为筑邦公司系以购买方的身份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或者是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支付义务,更不能解读为对**无权代理与奇震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追认。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货物签收人**是**自行雇请的人员,**的社保也是其他单位缴纳,因此,**并非筑邦公司的员工,奇震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筑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关系。本案中,奇震公司在与**对账时,并未向**索取或查看如筑邦公司开具的**的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之类的可以证明**的身份及拥有与奇震公司达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权限的相关材料。且涉案对账单、出库单等也无筑邦公司的任何签章,收货人也不是筑邦公司员工,筑邦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浙0783民初4623号和(2022)浙078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均判决**承担付款责任。 奇震公司辩称,筑邦公司与***签订的厂房项目施工合同,本案中奇震公司提供的砖头就是用于该工程并且是***公司送货到工地。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曾经在法庭中陈述由于其系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故不具备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资格。因此**与筑邦公司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本案中**系筑邦公司的员工,由筑邦公司缴纳社保且**的工资也是由筑邦公司发放,足以证明**是代表筑邦公司,**的签字确认行为就是筑邦公司的行为。一审中,奇震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回执、出库单,筑邦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抬头就是筑邦公司。奇震公司开具了发票,购买方就是筑邦公司。既然筑邦公司承认收到该发票,并且收到发票后出具了回执,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与奇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就是筑邦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奇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筑邦公司支付奇震公司欠款857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筑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奇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筑邦公司支付奇震公司欠款119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筑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筑邦公司承建位于永康经济开发区***的永康经济开发区F10-01地块项目1#-8#厂房(二标段)工程,筑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工程维修、包经济责任等的大包干形式承包,**应按总造价的1.5%***公司交纳管理费。**自认案外人**系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筑邦公司***公司采购砖头,由**等人签收货物。奇震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签收。一审庭审中,筑邦公司自认收到**转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0月9日,奇震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止,筑邦公司收到奇震公司多孔砖957050块,红砖101000块,货款合计609939元。筑邦公司收到奇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9939元,奇震公司收到筑邦公司汇款49万元,未付款79939元。筑邦公司委托天亿环保汇款4万元已到账,待开票资料提供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奇震公司、第三人**均认可案外人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筑邦公司***公司支付4万元货款。一审庭审后,奇震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筑邦公司支付奇震公司欠款79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主张4万元,则奇震公司将另行***公司主张4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奇震公司与筑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筑邦公司尚欠奇震公司货款7993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筑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筑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奇震公司货款人民币79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9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筑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由筑邦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筑邦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筑邦公司承建位于永康经济开发区***的案涉厂房工程,该工程由**承包,**自认案外人**系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本案砖块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由**等人签收,对账单由**签字确认。筑邦公司虽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二审中陈述“**有部分工资是由筑邦公司发放的,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向**发放工资过”,结合奇震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筑邦公司自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认定奇震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筑邦公司签收货物、对账结算,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筑邦公司,判令筑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筑邦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筑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