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3852号 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汽配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县永泰五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煊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县永泰五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汽配有限公司、**煊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汽配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煊宇工贸有限公司2#厂房建设项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补充协议》,被告****汽配有限公司、**煊宇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以全部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为被告***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所有经济债务、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履行担保义务,还约定本工程因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由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无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汽配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出面《担保函》,声明如承包人***未能按期向原告履行经济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其索偿,而无须先行向被告***追偿。2022年8月3日,金华海德物资有限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后该案经调解结案,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金华海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491.21元及利息98022.6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859513.8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钢材款859513.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4月7日为16330元);2.被告****汽配有限公司、**煊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11月26日,****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虽载明:经协商未能解决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汽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全部公司资产为丙方在****汽配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承包合同中的所有经济债务、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履行担保义务”“本工程因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由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可向乙方、丙方追偿,乙方、丙方无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三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煊宇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全部公司资产为丙方在**煊宇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承包合同中的所有经济债务、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履行担保义务”“本工程因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由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可向乙方、丙方追偿,乙方、丙方无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三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建设工程内部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县,被告****汽配有限公司、**煊宇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亦在**县,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应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