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3046号 原告:金华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016号香湖花园5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为与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被告筑邦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549.04元;2.判令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36.86元(以282549.04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的室外配套景观及道路工程中室外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施工金额394718.43元,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标准及时限、管辖法院等。根据合同约定,弱电项目分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项目验收、审计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项目经第三方或用户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0%尾款。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已完成弱电项目,并于2023年1月8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审计后合计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82549.04元,被告仅向委托人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2549.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拖欠上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筑邦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广通公司是与被告筑邦公司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广通公司与筑邦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协商合同签订、结算、付款、审计等事项,由筑邦公司直接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是案涉工地被告筑邦公司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将广通公司与筑邦公司的合同文本转交给筑邦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由其他管理人员对合同进行审核、定稿、结算、审计、付款事项。***在广通公司和筑邦公司在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中,仅是介绍人的角色,对合同的签定权、定价权、结算权、付款权等等合同权利、义务均是广通公司和筑邦公司双方决定的,***没有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筑邦公司追加***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不恰当,***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协助被告筑邦公司工程现场管理的劳务公司派遣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筑邦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相互矛盾的。(一)筑邦公司与***没有建立工程承包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2023年8月10日***收到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筑邦公司并不认可与***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筑邦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落款有***的签名,但没有筑邦公司的**或签名,该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没有成立生效。且该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仅在筑邦公司处签了一份,筑邦公司在此之前也从未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给到***。筑邦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筑邦公司直接管控案涉工程,***没有从中获取过任何利益。***在案涉工程中,从未向筑邦公司申请过任何一分工程款到自己名下,所有涉及工程的材料款、劳务工资、机械费等等费用均是由筑邦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公司等主体签订合同,由筑邦公司直接支付。如果真如筑邦公司所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支配,由***领取工程款,但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与建设方的结算审计工作均是由筑邦公司自行完成,***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公司派遣的现场人员,协助了筑邦公司完成了部分管理工作。所以,筑邦公司也不可能将工程款打给***由其支配,***也自知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从未向筑邦公司申请过任何工程款。(三)***不是筑邦公司的员工,***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报酬是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始至终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最基层的协助筑邦公司管理的人员,而且也不是筑邦公司的员工,仅是案涉劳务公司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案涉工程中,***仅收到过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个月的劳务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3万元劳务工资。筑邦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原告广通公司和被告筑邦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将**后施工合同已交由被告;2.业主方于2023年1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安装部分审计报告;3.业主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82549.04元。 证据3、安装部分审计报告(室外弱电)一份,证明经业主方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382549.04元。 证据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整。 证据5、催款函一份、律师函一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就所欠款项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6、***与筑邦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将施工合同发送给***,***回复将合同交由**审核。 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已将施工合同交给筑邦公司人员,并告知原、被告之间独立签订合同,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方就工程款结算时,告知被告涉案工程是由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单独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 被告筑邦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是空白合同,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合同条款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他们聊天的情况,工程审计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审计报告。从微信记录还可以看出2022年12月7日提交施工合同,但是原告起诉又说是2022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审计报告。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公司受案外人***的委托予以支付。 对证据5,公司确实收到了催款函和律师函,但是项目是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做的,是否存在欠款等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即使原告已发送电子版的施工合同,但被告筑邦公司并未审核,双方之间不存在独立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庭审时,原告声称不认识***,该证据提交时又声称通过介绍人***,原告说法明显存在前后矛盾。所以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娜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质证。 对证据2,第一个证明目的是***参与的,至于后续的审计及磋商***并不知情,***只负责将合同交给筑邦公司。 对证据3,没有参与,不清楚原、被告的结算情况。 对证据4,10万元是属实的,当时***还作为项目协助管理人员向筑邦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对证据5,不知情。 对证据6,聊天记录属实。 对证据7,不知情。 被告筑邦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付款申请单十四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筑邦公司承包给***的,委托付款申请单也可以证明筑邦公司受***的委托申请支付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等,也约定委托付款引起的纠纷由***个人承担,与筑邦公司无关。而且被告***也向被告筑邦公司出具过工程承包责任书。 证据2、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2023年8月4日业主与被告筑邦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2%保修金外,业主实际已经超付了652612元。 原告广通公司质证: 对证据1,委托付款申请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是收到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该申请单原告之前并不知情。第一被告与***签的承包协议其自身也没有**,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涉的本案工程合同并不包含在该份承包合同内,而是由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的。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假设***将涉案工程单独分包给原告,原告可直接与***签订相关合同,并不需要与被告发生任何微信联系,且通过***与筑邦员工***的微信,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已发送给被告方,由被告方交给法定代表人审核。基于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原告是单独与被告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为原告方的施工时间短,仅10余天就完成工程,被告习惯性在合同上不**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施工合同签章版。对审计报告三性不认可,382549.04元我们是认可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告筑邦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筑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 对证据1中委托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介绍人,对该付款的真实性签名做出保证;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只有一份,也没有签字**,并没有成立生效。筑邦公司跟***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也没有申请任何一笔工程款给到自己名下。***在工程中只出力,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机器设备款项、劳务工资等均是由筑邦公司向相关第三方支付。***除了3万元的劳务报酬,没有从项目中获取过任何利益。所以被告筑邦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成立。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协议涉及到附属整体工程,由施工单位筑邦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且该结算协议书是2023年8月4日筑邦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被告***并不知情,也无权干涉筑邦公司和建设单位对工程的结算。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表一份,证明***仅从金华市鸿悦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案涉义***饰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2022年6月-11月期间,每月5000元,合计3万元工资报酬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只是作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传递者,该合同的实质条款、签署审计等事项均由原告和被告公司自行决定,***是没有任何合同的签字决定权的。 原告广通公司质证: 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筑邦公司质证: 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第二,***作为内部承包人,只有待工程结算后才能与被告筑邦公司进行结算,项目是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不存在筑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对证据2,从内容看只是被告公司行政人员让对方自己跟公司老总去谈,并没有同意与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关于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为被告筑邦公司,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论述;证据2及证据7经核对原始载体可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1中施工合同载明订立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筑邦公司发送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事先系与被告筑邦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与审计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证据3安装部分审计报告,结合被告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82549.04元;对证据4、5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行政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委托付款申请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审计报告不再赘述;原告及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结算协议系业主方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6相同,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被告筑邦公司与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工程)》,约定筑邦公司承包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厂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筑邦公司派驻现场代表为被告***的丈夫***,其权限为全面代表筑邦公司履行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后筑邦公司将该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原则为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施工需要自行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进驻施工现场,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均由***进行管理,发生纠纷由***负责处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签署《工程承包承诺书》,其作为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厂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诺承担联系工程的一切费用,未经公司出面授权委托,保证不以公司名义或公司下属单位名义与他方发生任何的购销合同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项目中各供需合同均由公司统一**,并报公司相关部门备查等事项。 原告广通公司员工***与***系同学,原告经与***联系后承接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弱电智能化工程,并拟定《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为筑邦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广通公司,弱电施工、工程内容为弱电施工、管路、布线、监控、音响等安装调试,工程暂估总造价为394718.43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款分3期支付:第1期,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后,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之30%的进度款;第2期,经甲方项目经理验收、审计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之60%的工程款;第3期,结算金额的10%尾款,在经过第三方或用户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清。合同订立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甲方未签字**。 2022年11月18日,***将原告盖好章的《施工合同》照片拍给筑邦公司行政人员***,称需要其**,并将合同电子版发给***。***答复合同发给王总审核,还未答复。11月22日,***再次要求***帮忙看一下合同,***答复:“我已经催过老板娘了,这个合同你或者让你老公自己跟田总说吧,有些情况我们不了解,要领导自己去谈。”12月7日,原告员工***将电子版《施工合同》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筑邦公司质安部负责人***,称:“我那同学又要我过来,我打印好了也**了,你帮忙电子版发给行政,我原件也先送过来。”***回复好的。后***多次询问***合同好了没,***未回复。2023年3月9日,***问:“创翊饰品还有点款审计好了,准备开好票给你吗?”***回复:“给你的老板呀。” ***曾填写委托付款申请单,委托筑邦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以电汇形式支付广通公司10万元工程款,用**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并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担,与筑邦公司无关。2022年12月15日,被告筑邦公司支付原告广通公司10万元工程款。经审计,案涉工程工程款为382549.04元。后因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筑邦公司。原告陈述其经***介绍承接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直接与筑邦公司沟通合同具体内容,案涉《施工合同》上写明的发包方虽为筑邦公司,但筑邦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与筑邦公司行政人员***以及原告员工***与筑邦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系被告筑邦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且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由被告***从筑邦公司处承包,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也系筑邦公司根据***的委托付款申请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筑邦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由被告筑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广通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广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