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2768号 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G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7389182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彧冉,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彧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坐落于金华市XXX室房屋的《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2.将金华市XXX室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月14日,原告查明被告名下拥有一套坐落于金华市XXX室的房产。同年4月8日,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2)浙0702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1162.6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告名下房产已转移,剩余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被告逃避债务,转移名下房产,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金华市XXX室的房产的约定。 ***辩称,1.本案中不在***和***所谓虚构夫妻财产协议或任何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应当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2.***将其名下的房产,于2021年的11月10日转让登记给了***,而案涉的债务发生在2021年12月,***承包金华市海棠小微创业园项目工程之后,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成立之前,本案的大前提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同时,***向***转让房产,系以房抵债,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抵债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事由。并且原告筑邦建设集团有股份有限公司也并非***的债权人,无权撤销***对后手的房产转让行为。3.针对原告补充证据中提出的几笔债务,并不存在符合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还是2021年11月10日,***向持卫平转让房产的行为,原告均无权撤销。针对第一组补充证据指向的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债务中,被告***仅系保证人,而非债务人,保证债务并非天然成立,而是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多种规则的限制。因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不明确,暂时按照借条出具的时间计算,本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于2022年1月26日届满。但是直至2022年4月21日,婺城法院才出具了(2022)浙0702民初2477号调解书,确认了***的保证债务。而***早就于2021年的11月10日就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原告无权撤销该手的房产转让行为。在第二组、第三组补充证据指向的***承包金华市海棠小微创业园工程,以及因该工程产生的工资支付事项,并非属于***对原告的欠款,而系***的正常经营周转行为。而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的结算材料,无法排除***经营承包该项目最终盈利的可能性。同时,原告自认前述一系列垫付款属于第一次开庭中其**的29.9万元欠款。应当认定该垫付债务同样形成于***向持卫平转让房产之后,并且在第一次开庭中,***也提供了2022年1月29日,***在向***借款100万元之后,向**打款55万元用于工资款的转账记录。原告无法证明***在该工程承包或者工资发放事项上对原告存在未履行的债务。3.***受让房产也并非属于无偿取得。结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个人**,***受让房产的对价体现在如下方面,***多年来承担了包括案涉房产按揭款在内的大量家庭支出。除房产外,家庭的其他财产,如车子,***名下的股份和存款,对案外人**的54万元债权经均归属于***所有。因***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故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的倾斜补偿。此外,***在受让了案涉房产后以房抵债,替***归还了其欠***的55万元债务。原告仅系***的债权人,案涉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与是否曾经存在夫妻关系无关,与***无关,原告无权撤销***后续向***转让房产的行为。***向***转让房产系以房抵债,***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转让行为合法。 ***、**、***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庭提交: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22年3月进入诉讼程序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的事实;2.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证明案涉房产于2022年3月14日仍由被告***所有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信息单证明被告***在债务期间恶意转移房产,且剩余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事实;4.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证明***名下房产于2022年3月18日转移至***名下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未行使撤销权支出合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6.(2022)浙0702民初247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因案涉海棠小微创业园项目工程对原告产生50万元保证债务,婺城法院就该保证债务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7.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承诺书,证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于原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期间,**由被告保管,相关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投诉案件报批表、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垫付工资296781元;9.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将其名下案涉房产相应份额无偿转让至***名下,并于2021年11月10日进行产权变更。6-9组证据证明目的:***承包案涉工程已对原告产生50万元保证债务及利息。在工程期间,因建设工程要求及双方约定,***需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296781元,且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势必要替***垫付案涉工程对外产生的人工材料等款项,故***必然会对原告产生其他的债务。上述债务在***在将房产份额无偿转让至***名下,均已届满,且无法清偿该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债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调解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无关;2.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查询结果单在权证号码一栏显示注销,在变更日期一栏显示2021年11月10日。显然,案涉优诗美地房产早就在2021年11月10日就已经不在***名下,而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在2022年的3月14日,该房产仍由***所有;3.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变更优诗美地房产的时间在2021年的11月10日,早在原告的债权成立之前,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房产的行为;4.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案涉房产***名下的份额转让给***,与***无关;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无关;6.(2022)浙0702民初247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如被告在答辩阶段的**,该组证据所指向的***对50万元借款的保证债务并非在签署这个借条的时候就已经天然成立,而是直至2022年4月21日经调解书确认才成立,是在2021年11月10日房产转让行为之后;7、8.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投诉案件报批表、调解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对***另行成立债权,也不属于原告撤销范围;9.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2021年11月10日的转让行为系无偿,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债权。 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形成的时间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2.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3.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4.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2022浙07**民初247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形成的时间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7.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承诺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投诉案件报批表、调解笔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9.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对2021年11月10日的涉案房产发生转移登记的事实进行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1.2021浙07**刑初13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存在过错,导致***与其离婚的起因事实;2.房产初始登记状态,证明案涉房产至初始登记时就已经有**、***按份各50%共有,同时该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转让给***之前***实际享有的也只有25%的房屋产权;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业务账务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协议明细查询,证明案涉房产***名下的份额于2022年3月21日转移登记给***,前述转让行为系因***尚欠***55万元债务,***出于保护女儿的心态,替***偿还了55万元的债务,并接收了***支付的相应77万元对价。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21浙07**刑初1358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房产初始登记状态,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个人账务业务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协议、明细查询,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对上述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21浙07**刑初13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2.房产初始登记状态,本院予以确认;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个人账务业务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协议、明细查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将房产份额转让给***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1.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于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的银行流水;2.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于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的银行流水;3.被告***名下宁波银行账户(卡号:×××)于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的银行流水;4.***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卡号:×××)于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的银行流水;5.***名下泰隆银行账户(卡号:×××)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 原告质证:三性无异议,证明在***和***的交易间抵扣双方流水后,***还多转了***105万元,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和***的两人的流水可以看出,这个转让款项是一一对应的。其中是从***这张卡上看,第二页***在2022年3月19日收到了***的77万元房款。这个就是我们所说的支付的对价,第二页的倒数第三行,2022年5月19日,***向***转款25万是因为前面有一笔***67.1万元进来,陆续有这个25万以及后面的20万,还有第三页的2022年5月21日的225000元,一共加起来合并构成了这个67.1万元,67.1万元其中有4000元是***自己的工资,所以就是有进账再转出去。接下来第三页的2022年6月21日。***向***转账这些45万再加100万,再加85.4万,因为前面有一笔***有230万转账进来,这3笔***加转给***的钱加起来刚好是前面的数额。 本院对于上述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被告***将登记在其与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华市XXX室的房产(现权证号:浙(2022)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50%份额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回溪街516号,XXX室……房产。双方协议该房产离婚后归女方***和女儿**共同所有,女方***占50%,女儿**占50%。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车牌号×××丰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2022年3月21日,被告***将登记在其与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华市XXX室的房产(现权证号:浙(2022)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50%份额过户至被告***名下。 2021年11月24日,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大咖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9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2022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同年4月8日法院出具(2022)浙0702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2)浙0702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702执3426号,原告已领取执行款38964.59元、6575.25元、50727.26元,合计9626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原告享有债权中的债务人,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申请撤销***的转让行为,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本案中不予评价和处理。被告***系原告合法债权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并签署借条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的50%部分登记在被告***或***名下均不影响该部分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于2022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割时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离婚时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系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首先,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系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回溪街516号,XXX室……房产。双方协议该房产离婚后归女方***和女儿**共同所有,女方***占50%,女儿**占50%。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车牌号×××丰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在协议中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属于女方,系无偿转让行为。 其次,一般认为,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让房屋时或行使撤销权时被告***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将无偿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299000元及利息减去已经领取的执行款96267.1元。涉案房产的50%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5%。已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权属应当恢复为转让前的登记状态,转让前房屋即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合法债权形成之前),故原告同时要求恢复涉案房屋产权至被告***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因涉及到相对人***二次转让房产,现无法恢复登记回***名下,故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合理支出,由债务人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299000元及利息(扣减96267.1元,以法院确定的执行款为准)为限,撤销被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将位于金华市XXX室25%房产转让给被告***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29元,由被告***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