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865号
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
经营者:***,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为与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设备货款931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筑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被告筑邦公司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从未曾有交易过,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交易的是***个人,原告也是向被告***个人催款。二、原告没有向被告筑邦公司交付任何平台和砂浆斗等设备。原告声称与被告***联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的。被告筑邦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说的平台和砂浆斗等设备。三、原告向被告筑邦公司开具发票,是因被告***指令其受票单位为被告筑邦公司;被告筑邦公司接受发票是因为要抵税,因此被告***向被告筑邦公司交付了原告的发票。但是,被告筑邦公司接受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筑邦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综上,本案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原告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筑邦公司交付设备,被告筑邦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地设备。2023年8月22日,原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文字“甘老板,你单位欠我的卸料平台款93140元,到底什么时候支付给我,我已经催了你这么多次了……”,被告***回复语音“我会分批你的微信转给你……”。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遂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筑邦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提供过筑邦公司的授权材料,亦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间的关系,相应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1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筑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经营者:***)货款93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石楼防盗门窗厂(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