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23执1425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被执行人:乙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723民初90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07972元、执行费26480元。目前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乙公司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轮候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
2024年1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其也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23执14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乙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