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8613号
原告:义乌市辉扬挖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溪街37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1188号金磐数字经济园G幢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辉扬挖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扬公司”)与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承揽款66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起,被告筑邦公司因义乌创翊饰品附属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了挖机,双方约定沃尔沃60型号的小挖机,挖斗按每小时110元计算,炮头按每小时170元计算,铲车按每小时200元计算,租期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价格谈妥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筑邦公司的要求安排挖机到涉案项目进行挖掘施工,施工期间由被告指派在工地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022年9月22日原告带上票据与被告指定的负责人进行结算,挖斗共计施工459小时,费用50490元(即459小时*110元=50490元);炮头共计施工89小时,费用15130元(即89小时*170元=15130元),大铲车共计施工6小时,费用1200元(即6小时*200元=1200元),合计承揽费66820元。结算当日负责人将被告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原告开票,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合同、发票及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的对账票据一并邮寄给被告。结算时被告承诺在被告收到上述合同、发票等材料时立即付款,但是被告不守信用,上述承揽款6682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筑邦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与第三人***洽谈、对账、提供开票资料等,我方从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是我方的员工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本案原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清楚,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而不是与我方建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证明案外人***是代表我方的职务行为或者委托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外人***与我方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更无职务行为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我方承担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3、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不仅要提供小挖机、还要自行安排人员、负责加油等事宜,并非单纯租赁挖机。我方也不是承揽的定作方或者共同定作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筑邦公司,因此,原告不能要求我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项目是由***进行承包的,***是***的丈夫,和公司联系的有个现场代表,当时其代表是在权限范围内,我们内部承包协议特别约定过的。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原告挖机到被告筑邦公司工程项目上的挖掘施工作业,原告诉求的承揽款包含挖机的使用费用和挖机驾驶人员的工时费,并不是单纯的建筑机械租赁,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定承揽合同纠纷更适宜。二、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与原告合同的协商、签订、谈判、结算等全部事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是原告人员与被告筑邦公司工地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参与,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指向被告筑邦公司,合同的主体也是原告和被告筑邦公司,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领取了6个月劳务工资,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没有其他任何获利。***与被告的单位承包合同并没有成立,事实上被告筑邦公司也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实际上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决策、各项建材合同的签订、与建设方的结算等等施工管理决策事项。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人、材、物均由筑邦公司掌控和管理,***仅是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被告筑邦公司与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仅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领取了六个月、每月5000元的劳务工资,没有从案涉工程获取其他任何利益,也从未向筑邦公司申请和领取过任何工程进度款,仅仅是案涉工程一个负责衔接在金华市区的筑邦公司和案涉在义乌工程相关合同、文件资料的传递人员。综上所述,***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请。原告是和筑邦公司派出代表***接洽,据筑邦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9日与建设单位义乌创翊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工程)》约定,***受筑邦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作为项目管理代表,全面代表筑邦公司履行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系经筑邦公司合同授权的职务行为,依职权代表筑邦公司和原告进行接洽,是在筑邦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履职行为,应由筑邦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原告辉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丈夫***指派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①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负责人***进行对账,承租期间的承揽费共计66820元的事实;②***将被告的开票资料发给原告,让原告开取挖机承揽费发票的事实;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合同、发票以及施工期间由***签字的对账票据交付给被告筑邦公司的事实;④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的事实;
2、挖机租赁合同打印件2份,证明: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起草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盖章的纸质版合同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保留的事实;②合同显示挖斗施工459个小时*110元/小时=50490元,炮头施工89小时*170元/小时=15130元,大铲车施工6小时*200元/小时=1200元,合计承揽费66820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按照要求起草并修改合同,加盖公章后邮寄至被告***处。
被告筑邦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非我方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双方也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被告公司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3,微信聊天对象并非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微信聊天的双方主体,并不清楚双方聊天谈判过程。
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经过***直接提交给了筑邦公司,也是根据筑邦公司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聊天可以看出***只是转交给筑邦公司的作用。
被告筑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乙方及其项目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的字据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也承诺承担联系工程的一切费用,未经被告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保证不以被告公司或下属单位的名义与他方发生任何的购销合同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筑邦公司已与业主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5747388元,业主已付640万,已超付652612元的事实。
3、工程款收支明细及银行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已支付工程款640万,被告筑邦公司已支付5825272.77元。
4、(2023)浙0782民初13046号、(2023)浙07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法院已认定的事实。
5、通知书、快递面单各1份,2023年7月30日向被告***邮寄过书面的通知书,通知***收到通知书3日内到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辉扬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非这三组证据中的相对方。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和***联系原告去案涉工程施工的,但是并未告知***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这个工程是筑邦公司承包的,我们做的工作也是为筑邦公司在做的,筑邦公司有义务与***共同支付该承揽款。
对证据5,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叫原告去挖机施工的时候没有告知过项目是承包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承租方是筑邦公司,我们认为承揽款应当由筑邦公司支付,因双方相互推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根据(2023)浙0782民初13046号案件***在2023年8月10日收到义乌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材料,其中筑邦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合同上没有落款盖章,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承包承诺书是合同的重要部分。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承诺书也没有成立,且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所涉人财物均由筑邦公司掌控和支配,***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本案中***也仅仅是对接了原告的合同,其他合同事项均没有参与。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参与被告筑邦公司与业主的结算,这是被告筑邦公司与业主自行结算行为,与***无关。
对证据3,第二被告并不知情。
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5,该份通知书***是在2023年8月7日收到,在筑邦公司和义乌创翊饰品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之后,***才收到,从这份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筑邦公司显然也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合同的约定,也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份证据在其他的案件我们也已经提交了,相关的通知书和顺丰物流的信息,被告筑邦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没有,物流单号与***收到的单号也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筑邦公司与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从金华市鸿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案涉义乌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2022年6月-11月期间,每月5000元,合计3万元工资报酬的事实。
2、***与筑邦公司***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将合同文本提交给筑邦公司行政人员***,由筑邦公司走合同、修改、审核、盖章流程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也可以证明***在原告和筑邦公司之间仅起到合同传递的作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辉扬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不是相关主体,也不清楚,一直以为***是筑邦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过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承租方和出租方都是一样的,第一份合同挖机时间和承揽款是没有的,全部施工完毕之后,***和原告说原先那份不行,拿到筑邦公司是不批的,要求我方把所有的承揽款和时间写上去再拿到公司去盖章,双方在协商如何拟定的时候,***有一条发给筑邦公司工作人员的信息,不小心发送到原告这里,结算的时间和***与***聊天的时间是可以对应到的,合同拟定好后,原告将合同和发票一起交给***,***也交给了公司,发票公司已经做账做掉了,可以证实实际承租方是筑邦公司。
被告筑邦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劳务清包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开劳务发票,并非是事实的劳务承包;银行明细及工资支付表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作为内部承包人只有待工程结算后才能与被告筑邦公司进行结算。项目是自负盈亏的方式来承包的,不存在筑邦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1、我们不是聊天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2022年11月23日***才发给所谓的***,实际根据原告的诉请,双方结算是在2022年9月21日,这是后期补给我方的所谓的工作人员;2、我方的工作人员也和***说过,合同是让***、***自己去和公司老总去讲,至于合同通不通过还不清楚,只有盖章之后才能确认的。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挖机时间为450个小时已经确定了,这份租赁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结算协议,对于合同内容我们是不清楚的,也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被告筑邦公司与案外人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工程)》,约定筑邦公司承包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厂房、宿舍楼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筑邦公司派驻现场代表为被告***的丈夫***,其权限为全面代表筑邦公司履行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后筑邦公司将该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原则为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施工需要自行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进驻施工现场,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均由***进行管理,发生纠纷由***负责处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签署《工程承包承诺书》,其作为义乌市创翊饰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厂房、宿舍楼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诺承担联系工程的一切费用,未经公司出面授权委托,保证不以公司名义或公司下属单位名义与他方发生任何的购销合同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项目中各供需合同均由公司统一盖章,并报公司相关部门备查等事项。
2022年7月,原告辉扬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挖机施工,原告方陈述其最初与***联系并沟通了价款等事宜,施工过程与***的弟弟***对接。施工完成后,原告方与***进行了结算。2022年9月22日,***向原告方发送了被告筑邦公司的开票资料。9月23日,原告方向***发送了一份录入开票信息的照片,载明金额共计为66810元,并发送信息:“你现在发给你哥看一下,这样开出来行不行?”***回复:“我发给我哥,我哥说也不懂得他,他说你们以前开税票怎么开的就怎么开就好了。反正一个税票、一个合同,一个就是我签字的那个票,一起夹起来拿过来就好了”。
2022年12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通过微信就签订合同事宜进沟通,双方确认的合同内容载明:“承租方:筑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义乌市辉扬挖机租赁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义乌创翊饰品附属工程……一、租赁时间:从2022年7月1号至2022年10月1号;二、承包价格:沃尔沃60小挖机按挖斗每小时110元炮头170元每小时;三、挖机工作时间:挖斗459小时×110=50490元炮头89小时×170=15130元大铲车6小时×200=1200元共计:66820元;四、付款方式:出租方提供3%专票……”;被告***:“就这样把,工程名字去掉就好了,你那个章盖来,这个钱的话还稍微再等一下,你先把合同拿过来”;原告方:“合同打出来送到哪里去,送到金华?”被告***:“送到我这里,你要不方便的话快递也行”。同日,被告***与筑邦公司工作人员***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辉扬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施工,应认定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筑邦公司还是被告***。首先,原告方就案涉工程的业务接洽、施工沟通、款项结算等事宜,均与被告***及其丈夫***以及***指派的人员***沟通联系,并未直接与被告筑邦公司进行对接。关于被告***与筑邦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筑邦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承包承诺书》,结合在(2023)浙0782民初13046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筑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沟通的合同内容中承租方载明为被告筑邦公司,***就合同内容与筑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但被告筑邦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不足以证明筑邦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综上,应认定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原告方已与被告***指派的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欠款。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辉扬挖机租赁有限公司承揽款66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辉扬挖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