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0308号
原告:广东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v>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党委书记兼主持行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道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v>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瑞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二小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蔡同仁,总经理。
被告:蔡同仁,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徐敏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李道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罗义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被告李道华,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张淑茹,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被告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李道华、被告亮宇公司、被告蔡同仁、被告徐敏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18.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李道华、被告亮宇公司、被告蔡同仁、被告徐敏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59,318.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李道华、被告亮宇公司、被告蔡同仁、被告徐敏智欠下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水务集团对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净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621,457.2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代表李道华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的部分防水涂料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月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入场进行防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补漏堵漏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单价为1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补漏堵漏工程分包给原告一并进行施工,约定高压胶补漏单价为120元/米,人工工时单位为350元/工时。对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的各项施工任务,原告皆在被告规定和指导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其中水泥基防水工程在2017年10月份竣工,前后完成了池体水泥基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为91002.38㎡,楼梯及建筑物屋面水泥基防水工程的施工量为5767.15㎡,合计工程价款为1,258,003.89元。补漏堵漏工程在2018年1月份竣工,前后完成高压胶补漏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为6359.5米,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120元/米计算,合计价款为763,140元;2017年堵漏所有的工时为1353.5工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50元/工时计算,合计价款473,725元;2018年堵漏所有总工时为127工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50元/工时计算,合计价款为44,450元。上述补漏工程总价款为1,281,315元。上述水泥基防水工程和补漏工程两者总合计价款为2,539,318.89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8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859,318.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底,原告找到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就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情进行信访,被告在白云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确认仍欠防水工程款2,379,896元(其中621,457.27元为原告的工程款,另外1,758,438.73元为被告欠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已另案起诉)。信访后,被告仅向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支付了951,958元的工程款,对欠下原告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将案涉石井净水厂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亮宇公司进行施工,同时被告蔡同仁、徐敏智自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原告认为由于自来水公司是项目部组建方、李道华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自来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李道华、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均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案涉石井净水厂工程是被告净水公司作为业主方发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此外被告水务集团是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净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水务集团与被告净水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相同,被告水务集团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水务集团之间的资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水务集团应对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净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虽然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在落款盖章处有原告的盖章,但签字人金晓红也签署了另案(2019)粤0111民初20306号案中的分包合同,且两案所涉的施工项目均涉及防水,金晓红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据。结合我司向项目施工组在白云区劳监部门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我司认为金晓红才是本案所涉及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晓红才是适格原告。2.我司与亮宇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涉案工程已由我司发包给亮宇公司施工。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8日,我司与亮宇公司签订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约定委托亮宇公司对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全过程的实施和协调管理。合同约定李道华为亮宇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2017年2月17日,李道华代表亮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我司公章,尾页签章处,甲方仅有李道华的签名。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汇总表》中签名均不是我司员工,签字的蔡同仁是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华是亮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于与其结算的对象是亮宇公司而不是我司这一事实显然是明知的,原告应当向亮宇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我司已经按《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的约定向亮宇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亮宇公司对外以其名义订立的合同及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我司已经足额向亮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因亮宇公司管理不善,未向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按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导致发生群体性讨薪事件,我司作为国企,承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和义务,为平息讨薪行为,在白云区政府的组织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代亮宇公司垫付的班组施工人员的工资,我司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4,877,388元,该款项应从亮宇公司应收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道华辩称:涉案工程所有的施工合同基本上都是由我来签订,我作为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是代表老板蔡同仁(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签订的,所有合同我只是负责技术方面的鉴定,工程的支付最终是由蔡同仁签名确认来支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补漏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补漏工程,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我不清楚,补漏的工程量我也不清楚,我并未与原告协商过补漏工程的单价,工程单价都是由蔡同仁来确定的,而补漏工程需要由蔡同仁来定性确定该部分工程是按照签证的方式来计算工程款还是按照其履行维修义务予以扣除,均需要由蔡同仁来进行确定。
被告净水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司仅就涉案工程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司对工程是否被转包、分包不知情,对原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2.我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69,521,851.54元,支付比例为工程款额的80%,截至目前,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39,224,964.62元,支付比例已达到91.80%。涉案工程因规划变更等原因,现还在进行规划变更审批手续,工程未通过规划验收,因此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我司未欠付工程款,我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我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净水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真实、公允地反映了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等情况,未显示存在财务混同。被告自来水公司和净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我司财产,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亮宇公司辩称:1.自来水公司与我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无效。因石井净水厂土建施工工程违法分包一事不时遭人举报,导致时不时就有相关部门人员走访工地进行调查,故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底即要求我司退场,并与我司结算了工程款且终止了分包协议。故我司已于2016年年底退出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地,退场后继续进行各分部项工程一概与我司无关,我司从未参与后续施工。2.古城公司系2017年1月16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2017年6月8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两合同签订时间系我司退场以后,与我司无关。3.我司并非《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签约主体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且签订上述合同时我司已退场,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石井净水厂土建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蔡同仁和徐敏智。我司与蔡同仁和徐敏智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由蔡同仁和徐敏智负责,我司与自来水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当中的责任与义务,实际则全部由蔡同仁和徐敏智承担。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由蔡同仁和徐敏智以我司的名义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自来水公司要求我司退场,双方结算了工程款并终止了分包协议。2017年1月至12月,我司退场后,蔡同仁和徐敏智等委托原告等入场进行施工,后续分部分项工程均与亮宇公司无关。5.根据蔡同仁和徐敏智提供的信息,古城公司交付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李道华、自来水公司和监理单位现场检查,发现漏水严重,由于古城公司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返工维修损失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1,281,315元为因古城公司交付的而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返工维修费,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古城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金晓红,金晓红先以古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底板、顶板、外侧墙),然后又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涉案项目的防水涂料工程。前述防水工程交付以后被发现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补漏堵漏,金晓红应对前述防水工程免费进行补漏堵漏,然而其却将该部分工程款强行算进防水涂料工程款中,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要求结算,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将补漏堵漏的1,281,315元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同仁和徐敏智共同辩称:1.亮宇公司2016年底从石井净水厂土建施工退场后,自来水公司应当是要自行实施工程,自来水公司将所涉的工程发包给我们进行施工,我们以自来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了本案所涉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们是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表自来水公司,因此合同相对方为自来水公司和原告,而非我们与原告,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我们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案纠纷,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3.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并已交付净水公司使用且已竣工验收,本案工程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是因为净水公司改变规划所致,至今净水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未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支付,净水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李道华是受我们委托受聘于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李道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与李道华无关。5.金晓红所实施的工程总量的款项为3,956,546.62元,该工程是天嘉公司与古城公司所实施的全部的工程量的款项,在劳动监察部门所留的《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500万元是不真实的,该500万元是金晓红自行申报的金额,与真实的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预中标结果、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授权委托书、石井净水厂工程劳资纠纷案件专题联席会议纪要、代发民工工资证据(含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进账单、票据等)、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量计算书、池体水泥基工程量计算书、班组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信访案件回复、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询问笔录、关于对石井净水厂项目整改情况陈述和请求、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及2018年度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被告净水公司发布《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预中标结果》,显示被告自来水公司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的第一候选人。2015年4月14日,被告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自来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自来水公司,工程内容为:合同签约价为369,521,851.54元。发包人和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广州市财政局和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批准为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将按照相关规定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结算审核,或根据发包人有关规定送第三方审核,结算经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款的支付。
2015年12月1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亮宇公司(分包人)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约定分包人作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整体实施和管理单位,并负责对该工程劳务单位的管理,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委派杨德生为项目经理(驻场代表),张灿荣为施工员,分包人委派李道华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确定,计价方式为按终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计价,合同价款暂定358,436,196.00元。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分包人收取承包人管理费,在发包人每次资金到位后,承包人所收取的每一笔资金(包含预付款)中扣除3%作为承包人管理费。合同附被告亮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道华为该公司在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权限包括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定选择和使用作业队伍,完善相关手续等,该项目经理在我司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协议,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成、合同履行完毕或我司出具书面解除委托之日起终止。
2017年6月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天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为本工程防水涂料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为:1.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现场实际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并按进货价加倍计算扣除)。2.凡属承包范围外增加的项目要求乙方施工或合同范围内需要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部分(指图纸不能直接计算工程量),必须办理现场签证:A、由甲方施工主管组织办理现场内、外签证,签证必须由甲方施工员、施工主管、预算员、项目经理现场核实、签证。B、签证单要规范,文字要表达清楚,附简图:有参加人签名日期。C、签证单第一联作为结算依据,其它无效。D、签证单采取月清月结,即上月15日至月14日前为结算时间;乙方超过签证当月结算时限,仍未报甲方过期不予结算。E、乙方必须遵循以上签证程序办理签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签证单或未办理签证,均不予结算。承包单价:构筑物(池体)水泥基渗透结晶(Ⅱ)型防水工程单价为1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签证完成工程量计,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且不超过暂定造价的90%,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95%,余下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职责中约定甲方任命李道华为现场代表。合同显示甲方负责人签名为李道华,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乙方负责人签名为金晓红,并加盖原告公章。签订地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项目部。
2018年11月27日,项目部预算员吴智捷、项目经理李道华在《屋面防水工程量计算书》和《池体水泥基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确认屋面防水工程量合计5767.15㎡,池体水泥基防水工程量合计91002.38㎡。2018年12月19日,项目部预算员吴智捷在《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卷材防水施工审核数量为83245.25㎡,单价32元,合价2,663,848元;防腐施工审核数量为550.71㎡,单价63元,合价34,694.73元;池体水泥基防水工程审核数量为91002.38㎡,单价为13元,合价1,183,030.94元;楼梯及建筑物屋面水泥基防水工程审核数量为5767.15㎡,单价13元,合计74,972.95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古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承包范围为石井净水厂部分防水工程(底板、顶部、外侧墙)。工程承包单价条款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BAC自粘防腐防水(单双面2mm厚)卷材32元/㎡、BAC自粘防腐防水(单双面3mm厚)卷材35元/㎡、BAC自粘防腐防水(单双面2mm厚,2层)卷材63元/㎡、BAC自粘防腐防水(单双面3mm厚,2层)卷材69元/㎡,乙方必须保证进场材料抽检合格,工程量以甲方现场测量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7.2项约定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原则执行。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签名为李道华,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乙方为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金晓红,乙方处也未加盖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晓红到本院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其是受天嘉公司委派签署上述合同,其是天嘉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嘉公司主张上述《班组结算汇总表》中的卷材防水施工和防腐施工是由古城公司施工。古城公司向本院提起了(2019)粤0111民初20306号案(以下简称20306号案)民事诉讼,该案中古城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在政府主持下确认仍欠防水工程款2,379,896元(其中1,758,438.73元为古城公司的工程款,另外621,457.27元为天嘉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在其信访后支付了951,958元工程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的卷材防水施工和防腐施工的剩余工程款806,480.73元。天嘉公司、古城公司、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确认本案原告天嘉公司及20306号案原告古城公司主张施工的防水工程实际均由金晓红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7年底,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各分包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工人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协助追讨工人工资,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主持下,2018年2月4日,亮宇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有各班组负责人、结算金额、已付金额,余额以及本次拟代垫民工工资金额的《汇总表》上注明:“为尽快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事宜,我公司同意蔡同仁同志和徐敏智同志与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核对的工资数额,但我公司与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他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在该《汇总表》上加盖亮宇公司公章。《汇总表》中注明防水班组负责人为金晓红,结算金额为5,000,000元,已付金额为2,620,104元,余额2,379,896元,本次拟代垫民工工资951,958元。自来水公司按照亮宇公司确认的施工班组结算金额代亮宇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14,877,388元(含防水班组951,9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嘉公司表示自来水公司所支付的上述951,958元工人工资为支付古城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石井街信访办出具的一份《信访案件回复》中载明:2017年12月27日,石井净水厂建筑工地发生一起劳资纠纷事件,涉及300多名工人共约2300万工资(后经核实包含有工程款项)。……石井街充分发挥主体和主力军作用,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稳妥处置。截至2018年2月10日,338名工人被拖欠的1487.7万元工资已由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账户直接汇入工人银行卡账户,该劳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天嘉公司为证明补漏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26张,日期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拟证明其完成补漏堵漏工程1319.4米,使用钉子数37747个,完成工程量价值1,281,315元。经查,签证单中仅记载了工程量,并未载明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其中24份签证单(原件)上有“梅纬峰”、“高庆新”“张海文”等人的签名,还有2张签证单(复印件)上有“颜自立”的签名。天嘉公司主张梅纬峰是蔡同仁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海文是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确认金晓红带领的防水班组实施了补漏的行为,但对上述签证单不予确认,并表示补漏是由于金晓红前期的施工不合格而进行的修复;天嘉公司则主张补漏是并非由于前期防水施工不合格而进行的修复,而是由于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壁、楼板及底部开裂导致的补漏,天嘉公司并在本案中提出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
诉讼中,被告亮宇公司主张亮宇公司已于2016年底退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蔡同仁和徐敏智,蔡、徐二人通过挂靠亮宇公司的方式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对此,被告亮宇公司提交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询问笔录、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石井净水厂项目整改情况陈述和请求》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内部协议书由亮宇公司(甲方)与蔡同仁、徐敏智(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不参与实际现场施工工作,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合同》的条款内容中的责任与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乙方来负责,该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上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与实际承包者共同承担而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印花税给予甲方,之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每次收工程款时开好分包发票,乙方须每次支付开票金额税金及管理费给甲方,税金及管理费额暂定为开票金额的1%计算,甲方须于出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费用。第四条约定:如有任何第三方因工程争议(含任何经济纠纷及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追究甲方责任或遇乙方被税务稽查或其他账务查出涉及甲方的,乙方应当在甲方催告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处理完毕,免除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由此所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超过甲方催告的时间范围仍未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询问笔录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就自来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亮宇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找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包括吴其林(亮宇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志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宴先辉(自来水公司源泽分公司经理)、袁旭东(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强群(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部副总经理),笔录中上述各被询问人均表示2016年11月左右亮宇公司按自来水公司的要求从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退场,自来水公司发函要求签署相关终止协议,但亮宇公司不同意签署终止协议。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石井净水厂项目整改情况陈述和请求》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内容包含“截止至2016年11月前,我公司已与第三方终止违法合同关系,内部不规范的分包合同也已停止支付工程款,协商办理清算”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确认涉案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投入试运行,并主张该工程因为规划问题还没有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与净水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净水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净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的付款凭证。
还查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均为水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水务集团为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向本院提交了水务集团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及三家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2019年5月21日,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自来水公司、李道华、净水公司、水务集团名下价值859,318.89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03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自来水公司、李道华、净水公司、水务集团名下价值859,318.89元的财产。天嘉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4,816.59元。
本院认为: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可知,净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因此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之间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亮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亮宇公司委托李道华担任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李道华在该司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协议,亮宇公司均予以承认。现并无证据证实亮宇公司曾出具解除李道华委托权的书面文件,且亮宇公司在《汇总表》中加盖公章表明确认蔡同仁和徐敏智与自来水公司核对的工资数额,从该《汇总表》包含金晓红带领的防水班组的工程结算款,由此可知亮宇公司并未否认2017年以后其与自来水公司的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李道华在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实施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与天嘉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亮宇公司和天嘉公司,亮宇公司是否退场不影响其与天嘉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亮宇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净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亮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嘉公司,亮宇公司与天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石井净水厂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天嘉公司有权要求亮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亮宇公司应付给天嘉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现亮宇公司对于《班组结算汇总表》中由金晓红所带领的防水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3,956,546.62元无异议,但对《汇总表》中载明的金晓红带领的防水班组的工程结算款5,000,000元不予确认,即对天嘉公司主张的补漏工程的工程款不予确认,认为该款项属于因前期防水工程施工不合格免费进行补漏堵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亮宇公司对于天嘉公司存在补漏的行为并无异议,且根据亮宇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盖章确认的《汇总表》,亮宇公司确认金晓红带领的防水班组的工程结算款为5,000,000元,对于该结算金额与《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总工程款3,956,546.62元之间存在的差额1,043,453.38元,亮宇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差额部分1,043,453.38元应为天嘉公司补漏工程的工程款。上述《汇总表》表明亮宇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补漏工程的工程款1,043,453.38元,因此亮宇公司现主张补漏工程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嘉公司申请对补漏的原因鉴定,由于该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天嘉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天嘉公司主张补漏工程的工程款为1,281,315元,但根据其诉讼请求,天嘉公司系按照《汇总表》中载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向亮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表明其亦认可按照1,043,453.38元结算补漏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汇总表》中载明金晓红所带领的防水班组的结算金额为5,000,000元中,欠付工程款余额为2,379,896元,根据天嘉公司和湖北公司的共同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余额中有1,758,438.73元为欠古城公司的工程款,621,457.27元为欠天嘉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各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提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天嘉公司和古城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此后代垫的951,958元的工程款为支付古城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各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天嘉公司现要求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57.27元及以621,457.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嘉公司要求蔡同仁、徐敏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亮宇公司和天嘉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并非合同当事人,天嘉公司要求蔡同仁、徐敏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至于亮宇公司与蔡同仁、徐敏智之间因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可由双方另循途径解决。《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李道华是以石井净水厂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的,且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李道华为甲方(发包方)任命的现场代表,即天嘉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知晓李道华并非发包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道华系受亮宇公司的委托签署上述施工合同,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亮宇公司承担,李道华仅为受委托人,天嘉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嘉公司以自来水公司为其合同向对方为由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亮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嘉公司,故自来水公司与天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天嘉公司既主张亮宇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又主张自来水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故其对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净水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旨在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主张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石井街信访办出具的《信访案件回复》,该中心核实涉及300多名工人主张的工资2,300万元中包含有工程款项,在该中心主持下,自来水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为亮宇公司代垫了338名工人被拖欠的1487.7万元的工人工资,其中包含涉案金晓红所带领的防水班组工人的工资,由此可知天嘉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程款项,故天嘉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净水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需向广州市财政局或发包人规定的第三方审核,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故净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天嘉公司要求净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天嘉公司要求水务集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57.27元及利息(利息以621,457.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4.57元,由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4,816.59元,由原告广东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美
人民陪审员 徐 炜
人民陪审员 梁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梅
任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