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783号
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XXXXXXXXX-Z-1的《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530*10GB/T8163∣20∣的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合同总价7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即39,9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8年4月12日,被告单方面表示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并于当日向原告退还货款30,000元。原告为按时向自己的客户完成交货,同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8年4日12日向案外人长沙大洪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洪人公司)临时购买了相同型号和数量的无缝钢管,造成原告多花费3,08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4吨型号为20#的D530*10的输送流体用热轧无缝钢管,合同总价79,800元。《采购合同-1》第五条(iii)约定:“解除合同,如采购付款为预付款,卖方需将预付款全款退回给买方并赔偿买方预付款三倍金额的赔偿款。”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预付款,待合同中全部货物到甲方指定交货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9,9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发货并于同年4月12日向原告退还货款3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与案外人大洪人公司签订编号为:CXXXXXXXXX-Z-3的《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购买了与《采购合同-1》中相同型号和数量的无缝钢管,合同总价82,88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82,228.80元,并分两次向大洪人公司付清了货款。《采购合同-2》的总价较之《采购合同-1》高出3,428.80元。2、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于2018年11月27日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汇兑业务回单、客户回单、《采购合同-2》、转账回单、汇兑业务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预付款50%的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在收款后拒不发货,并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采购合同-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以高价向大洪人公司购买相同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采购合同-1》第五条质保条款约定,解除合同,卖方需将预付款全款退还买方并赔偿买方预付款三倍金额的赔偿款,原告确因被告违约产生多付货款、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动将赔偿款调整至9,9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XXXXXXXXX-Z-1的《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00元;
三、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德杰群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