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123号
原告靖边县耀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耀婧)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南环路祥和加油站以南100米寨山村**组**
法定代表人:俞来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雅,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秦佛)
地址:苏州市城北东路**号银都商务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兰春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常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超希)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苏剑,系公司经理。
原告靖边耀婧诉被告江苏秦佛、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海超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靖边耀婧法定代表人俞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与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涛、上海超希法定代表人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秦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靖边耀婧法定代表人俞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耀婧诉称,2020年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电定边张崾先二期风电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2月,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述项目主要负责人杨峰找到原告,并于12月7日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靖边县耀婧实业有限公司220吨吊车一台在定边县张崾先风电场吊一段、二段塔筒,其租赁费为每月200000元整。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吊车,使用时间是从2020年12月7日至12月23日,共施工17天,租赁费计算总计113300元。后由于被告工程完工,项目主要负责人杨峰让原告方以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税票,并承诺给与原告靖边县耀婧实业有限公司补进出场费11700元,并且要求原告退场,故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同时杨峰要求原告将税票开好后于2020年1月14日寄给被告方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海芹处,原告方如期如约寄送,被告业已收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予支付拖欠的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诉讼活动中,依据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吊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吊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证明目的:原告租赁陕西耀春实业有限公司陕KG****号220T吊车一台为被告实施125000元吊装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价值1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支。
二、证明一份,通话截屏记录一份、短信截屏记录一份及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十四页,证明目的:被告项目经理杨峰雇佣原告租赁的陕KG****号220T吊车一台为被告实施127333元吊装业务,经被告项目经理杨峰协商以125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按其要求出具税票以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吊装的税票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江苏秦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杨峰也并非答辩人员工,并且答辩人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吊车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原告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所承接的华电定边张崾先二期风电项目工程,就该项目答辩人与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吊车。上述三个合同关系分别独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之外的答辩人承担其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的,不得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来言,其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四、如果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一)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二)第24条要求答辩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建一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两条仅规定实际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但答辩人山东安装承担支付合同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山东安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靖边耀婧实业有限公司对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希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申请表各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上海超希辩称,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加我司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司与靖边县耀婧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认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总包单位,我公司拿到分包合同后,分包给了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靖边县耀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了吊车,具体如何租赁的,合同关系如何,我司也一概不知。因此对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吊车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原告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华电定边张崾先二期风电项目工程,实际上是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峰找到我本人,想承接该工程,然后分包给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是山东省安装公司提出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是他们的合作签约单位,我司是山东省安装公司的分包单位,然后我公司再分包给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目前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以及我公司和江苏秦佛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超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
二、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苏州秦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向杨峰调取了谈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租赁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发票是原告开具给江苏秦佛的,与第二被告无关系。证据二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聊天记录是原告和江苏秦佛公司工人的聊天记录和第二被告公司无关。第三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和第三被告无关系。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当中的第六条第二款的第七项明确约定被告山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海公司后,被告上海公司不得对本工程转包和分包,如有此情况,山东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损失由上海公司承担,根据山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第二条可以看出山东公司在明知上海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况下,未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全部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聊天微信记录恰好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杨峰的聊天头像相互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其对涉案工程的分包事情不知情,在收到诉状后才知情。
对本院调取的杨峰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杨峰所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来子用手机号139****7462曾在2021年2月21日10时07分27秒、3月16日15时55分02秒、3月23日15时16分45秒等五次通过拨打杨峰手机号137****6676与其交涉涉案租赁费,杨峰所在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租赁费,足以说明其所述不认识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内容的虚假性。杨峰在该笔录中陈述曾向任凯分包了两处工程,包括安塞以及涉案张崾先工程,并称两处工程款均向任凯支付了工程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足以说明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第一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本院调取的杨峰的谈话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杨峰的谈话笔录,可以说明第一被告确实在张崾先风电场进行过施工作业,也曾雇佣过吊车进行作业,对于杨峰作为第一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华电定边张崾先二期50MW风电项目工程后,将吊装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上被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秦佛的项目经理杨峰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公司的220吨吊车一台在定边县张崾先风电场吊一段、二段塔筒,租赁费为每月200000元整。后原告按照被告江苏秦佛的要求提供了吊车,使用时间从2020年12月7日至12月23日,共施工17天,租赁费共计113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秦佛公司项目经理杨峰通知原告,让原告以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税票,并承诺给原告补进出场费11700元,双方最后协议租赁费定为125000元。同时杨峰要求原告将税票开好后于2020年1月14日寄给被告江苏秦佛的会计陈海芹处,原告依约寄出后,被告江苏秦佛却迟迟不予汇款,原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秦佛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口头对吊运各项事宜约定完成后,原告也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的合同,亦属合同的范畴,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事,被告无故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经过分包后又转包,但涉案费用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江苏秦佛,即租赁原告车辆的为第一被告江苏秦佛,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延伸到向第二、第三被告索要欠款,故应由江苏秦佛支付涉案的吊运费用。被告江苏秦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靖边耀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吊运费125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希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培录
人民陪审员  王莉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姜 敏
书 记 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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