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幢A座5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80313605。
法定代表人:林淑恒。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5836508X。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康,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唐庄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陈永康、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被告陈永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81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前方由被告陈永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该车乘员)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认为被告***追尾被告陈永康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未应诉。
被告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
被告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未应诉。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书仅记载了事故的发生,对于前车是否变道,后车与前车的距离不明,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们认为前车陈永康驾驶的车辆变道行驶的可能性更大,应由其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于各项损失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永康辩称,我是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开车回公司,原告是我车上乘员,发生事故前感觉到前面有个东西飘过来了,我就适当的减了一下速度,几秒后***的车子就撞到了我车子的后方,其刹车印特别长。我一直是开着导航直行回苏州,根本没有变道,我认为***是因为注意力不集中,车距不足,导致车辆追尾,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前方由被告陈永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受伤。2018年4月18日交警高速六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为经过综合调查,无法确定陈永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变道行驶,且变道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之间的距离,故无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事发当天原告到高港中医院看病、拍片,3月12日原告到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3日再次到苏北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后复诊。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乘坐的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2019年8月15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45日,1人/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规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事发时在高速公路上,各方均未能提供现场事故的视频,但对于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的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陈永康认为是被告***注意力不集中、车距不足导致追尾应由***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可能是陈永康车辆突然变道且两车车距不足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陈永康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该主张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高院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对于无法确定过错,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过错,交警部门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案由机动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永康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康向法院书面承诺若涉及到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担责任其个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驾驶的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承担。
三、关于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52.61元,经本院核算,扣除部分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6094元,有相应票据及病案资料为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609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12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45天*80元/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只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元/天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误工期限主张120天,误工标准183元/天),并提供公司停发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根据银行流水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减少2365.27元,只认可2365.27/月*120天=9461.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16年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流水,原告平均工资为4463元/月,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平均发工资1494元,故原告减少的工资为2969元/月÷30天*120天=11876元。原告主张在打卡发工资之外,公司另外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10%),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的次数、住所距医院距离等,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12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1210元,被告陈永康负担50%为1060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为10605元。被告***、上海海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130605元(将款项汇至***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大桥支行开户的账号:62×××89);
二、被告陈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605元(将款项汇至***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大桥支行开户的账号:62×××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2112,合计3292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16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4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方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
审 判 长 何 芬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戴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洁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