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6074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振球,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唐庄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娟诉被告***、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751.76元;2、判令被告三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施振球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辛庄双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捷达消防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施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文娟无责。原告的损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的意见。经查,被告施振球驾驶的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对其损害,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之后的急诊费我垫付了810元,后来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9时48分,被告施振球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辛庄双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捷达消防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文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2017年12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娟无责。2018年5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3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振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0.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14日,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捷达消防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事故前,原告*文娟在常熟市爱舍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5066.93元;2017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5536.73元;2017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3725.4元;2017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4125.04元;2017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5912.93元;2017年5月的工资收入为5311.73元;2017年6月的工资收入为5235.23元;2017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5826.53元;2017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5366.63元;2017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5623.13元;2017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5338.73元;2017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5212.73元;2017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4288.97元。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收入4.37元;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4.37元、16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振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娟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文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姚文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41.76元,被告施振球垫付810.55元,合计10652.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基金账户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基金账户支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额应为10652.3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1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5600元/月×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按照实际减少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伤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经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90.1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907.71元(5190.15元/月×3个月-1654元-4.37元-4.37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907.7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32970.02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3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6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702.31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2702.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3907.7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07.71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300元、10000元和17107.71元,合计人民币28407.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702.31元及鉴定费1860元,合计4562.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文娟32970.02元,被告施振球已垫付原告810.55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文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970.0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810.55元,余款2215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施振球垫付款81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文娟负担76元,由被告***负担12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2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