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202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苹,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韩铁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苹,被告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5346.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05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湖金地商业广场项目商铺认购合同》,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泰里(回迁二期A-10地块)Q组团商业309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每平方米6031.52元,总金额85346.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满足交房条件,未完成实质交房,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认购协议、南湖金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合同及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已按照商户认购协议、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各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房屋质量合格,不存在各原告所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各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唐山市龙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的委托管理合同,由案外第三人也就是龙都公司履行商户的委托管理,约定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各方均按照商户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案外第三人也向各原告提供的账户打款,将委托管理期间的收益支付给各原告,各原告已实际转移、占有了该房屋,视为被告对房屋的交付使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8条,各原告所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现被告的该项目案外的其他购房人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各原告怠于配合被告办理权属证书且以商品房质量、交付问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也与事实不符,是因为该商业广场周边的营销环境及经济区形势造成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委托管理人没有新的项目支持该商户,没有经营项目而未与各原告续签委托管理合同,造成各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各原告应自行承担购买商品房的商业风险,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的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变更为唐山南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4日,**作为乙方与唐山市南湖金地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商业项目部作为甲方及唐山市龙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南湖金地商业广场项目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南湖商业广场三层C-019号商铺,建筑面积12.38平方米(此处为暂测面积,最终面积以政府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并将该商铺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乙方收取固定收益,丙方应付给乙方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总收益为22026元(商铺合同款的21%)。合同同时约定,丙方将收益交付甲方,甲方将乙方应得的收益直接从所购商铺总价中扣除,扣除约定收益后,商铺合同款为人民币82860.26元。
2017年,**、***作为甲方与唐山市龙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层C-019号(3094号)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委托乙方,乙方有权进行合法的统一招租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甲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年收益额为4971.62元。
2017年12月21日,**、***作为买受人与唐山南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第Q组团商业1单元3094号房,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31.52元,总金额85346.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及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金额等与商铺认购合同约定的均不一致,但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交款金额也与商铺认购合同中约定的商铺合同款金额一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支付购房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商铺买卖关系形成于2014年。原告称案涉房屋未满足交房条件,被告未完成实质交房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备案,且原告于2017年与唐山市龙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其所购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已完成了房屋的实际交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