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46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25层2508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第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第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