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455号
原告:四川天地欣然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船山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7NXT8XY。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25层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4083X。
法定代表人:马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地欣然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及被告帝奥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伟、冯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5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梯安装、维保的专业公司。被告从2019年11月开始,两次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大英县永逸生活广场的18台电梯和位于安居区锦泰怡都的4台电梯进行维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保服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维保款。被告现共拖欠原告电梯维保款56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帝奥机电公司辩称,天地电梯公司不具备电梯安装、维修相应资质,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帝奥机电公司提供保养单,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约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帝奥机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故天地电梯公司主张支付维保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天地电梯公司(乙方)与帝奥机电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委托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大英·永逸生活广场、安居华夏·锦泰怡都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委托给乙方,维保费用58800元;二、合同有效期为大英永逸广场18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安居华夏·锦泰怡都4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完成该季度维保工作后的下个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维保服务费14700元,乙方须在每个月3日前向甲方交回上个月维保记录及按时向甲方提供等值发票凭证。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6日,天地电梯公司(乙方)与帝奥机电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委托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大英·永逸生活广场18台电梯委托给乙方维修、保养,维保费用27000元;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2020年2月底前向乙方支付此合同全部维保服务费27000元,乙方须在2月20日前向甲方交回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的维保记录并向甲方提供等值发票凭证。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交给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大英永逸广场维保单334张。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21年3月23日开具金额为58800元、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21年3月29日收到前述增值税发票。第一次合同的维保费58800元,被告仅支付了29400元;第二次合同的维保费27000元,被告未支付。案涉电梯经遂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定期检验合格,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电梯设备委托维护保养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天地电梯公司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等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特种设备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提供了约定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而该维修保养服务事实上不能返还,故应当由被告折价补偿。又因双方事前对维修保养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折价补偿标准应参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保费,至今尚下欠5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维保费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亦存在未及时提供发票和维保记录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以2020年3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将维保单全部交与被告,并于同年年3月29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被告在接收了上述资料后,至今未付清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应以2021年3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利息,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利息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因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天地欣然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维保费56400元及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雪峰
人民陪审员 文伯辉
人民陪审员 漆小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代雪梅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