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等与被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66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习莹,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25层25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帝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习莹、被告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南充市物价局宿舍一栋、三栋增设电梯及钢架井道合同书》(简称《电梯安装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款26万元,并按合同总价的5%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顺庆区驻春路168号一栋、三栋16户业主,共同筹资修建共用电梯安装工程。2020年7月26日,帝奥公司委托**以乙方代表身份与作为业主代表的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书附件有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并加盖了帝奥公司的鲜章。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8月1日、11月5日、11月20日向帝奥公司分别付款6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约定2020年12月10日电梯设备到场。但2020年10月底二被告完成井架工程后,一直停工到现在。原告多次向帝奥公司的受托人**催促履行义务,但其编造各种谎言拖延。2020年12月25日后,**不再接电话,其住所也找不到人,彻底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帝奥公司辩称,**并非本公司员工、股东,也并未与公司有商业往来,其行为是无权代理;原告所付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并未收取,也不知情;**所出具的委托书、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印章全系伪造,公司对此不知情。综上,**的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自己个人承建,加盖的印章不是帝奥公司的。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生病了,现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定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业主代表、被告**作为帝奥公司的受托代理人以帝奥公司的名义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帝奥公司为原告等业主在南充市物价局宿舍一、三栋安装帝奥品牌电梯,设备、运输、安装、井道、平台及设施(含所有手续费)总价为37万元,工期为90天。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6万元,电梯井道基坑施工完毕、钢材到场三日内支付10万元,钢架基本完工、电梯设备提货前15日内支付10万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标明了工程项目预算明细,总价为23万余元,同时还载明单项工程相应的造价。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井道基坑和钢架基本完工后,未再继续施工,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帝奥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自认合同上加盖的非帝奥公司印章,原告不同意对印章鉴定,但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仍应由帝奥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中,**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认可已完成工程量作价为102,660元(其中电梯井道基础19,150元、电梯井道钢架27550元、与墙体连接钢梁16,800元、通道花纹钢板11,160元、焊接人工费18,000元、搭拆外架人工及材料租运费、损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帝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其取得了帝奥公司的授权,因此,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原告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的行为可让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代理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帝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没有代理权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电梯安装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原告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电梯安装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双方认可已完工程量为102,660元,该工作成果已经物化,不适宜进行返还,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所收取的260,000元,在该扣除该部分后,余款157,340元(260,000-102,660元)应当退还给二原告。同时,未物化的施工脚手架等现场的设施、设备,**应自行拆除。

**虽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故**应承担18500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已经提出违约金主张,且并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南充市物价局宿舍一栋、三栋增设电梯及钢架井道合同书》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157,340元并支付违约金1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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