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0918号
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833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018号环球商务大厦12-2A。
法定代表人:倪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乔,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2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834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始计算,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52元及违约金5834.8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3日,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这一平台,在东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确认由原告方负责采购1台SMARTTable(型号ST4421V)提供给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使用;在鉴证方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签订《东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1份,合同价为73000元∕台。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1份,由被告负责供货。随后,原告汇给被告合同货款58348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方经办人夏国平与被告方经办人陈胤聪一同到第三人学校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发货的品牌型号为SMART4421,而非合同约定品牌型号ST4421V。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学校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型号不对,要求型号SMARTST44ZIV,SMAPTTable44zi。2.要求硬盘250GSSD固定硬盘,实际为500G机械硬盘。3.USB接口少于要求的6个,只有5个。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第三人提出其通过整改后能够达到合同要求的承诺,校方责令被告方加快整改工作。为此,被告方于2017年9月8日向第三人专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SMAPTTable44ziv和44zi为同一型号,原因系该产品为进口,进入中国市场后统一命名为V系列;2017年11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陈胤聪按照合同内容更换标签。2018年10月底,经上级部门验收仍然不合格,学校通知退回涉案产品。同年12月,第三人退还该产品,现产品放在原告公司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基于公共平台交易中心所实施的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无明显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的上述补救行为最终仍未能通过校方的验收,因而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完全过错,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条款,争议的解决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故违约责任条款亦同样适用于被告方。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供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货款5834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146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有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认可标的物的交付及原告于2018年提出退货时已经贬值系原告造成,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三人抗辩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
二、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3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4652元。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鸿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