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018号环球商务大厦12-2A。
法定代表人:倪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乔,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833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2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索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东阳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远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索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2019年11月6日开庭时,本案三方当事人皆到场,并无缺席,一审判决却认定“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新远方公司与索信公司之间《供需合同》合同目的审查不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索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供需合同》的目的进行约定,采购合同的设备验收问题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新远方公司不知验收标准,顺利验收并不能作为《供需合同》的目的。2.新远方公司交付的机器符合合同约定。中国地区总代理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恒)在中国只出售一种型号设备,新远方公司也只能向北京大恒购得这一种型号的设备,索信公司也无法提供有ST442Iv型号存在的证据,双方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误将设备型号中的“I”写成“1”,系笔误。一审判决中也将设备型号多次写错,该笔误应是容忍范围内的错误。且新远方公司所提供设备的性能与《供需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是相符的,不存在以次充好、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情形。3.北京大恒已经对设备配置进行过调整,目前设备已配置250GSSD硬盘(硬盘可拆除、更换),USB接口也符合合同要求,且可根据具体需要,连接多USB的外接器,使USB接口数量大于6个。4.双方合同目的已达到。双方约定,索信公司在《供需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供需合同》已履行完毕。设备于2018年10月中旬才从学校退回,使用长达一年多。如真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索信公司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即在收到设备三日内提出,或至少也需在合理的短期内提出异议要求退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合同目的已实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新远方公司赔偿索信公司所造成的14652元损失也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枉顾公平原则。在一台电子设备被使用一年多,后又被放置一年多、现设备是否完好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居然判决由新远方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不利后果。综上,新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索信公司辩称,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关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两份涉案合同的产生经过,以及索信公司的经办人夏国平及新远方公司的经办人在后续合同履行中的参与情况,最终认定由于新远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型号的机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东阳学校辩称,其与索信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经过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程参与,明确约定了交付机器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等,但索信公司提供了与约定型号及相关参数不符的机器,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最终退回了涉案机器。该事实本身索信公司并无异议。
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供需合同》;2.判令新远方公司返还货款5834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始计算,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新远方公司赔偿损失14652元及违约金5834.8元;4.由新远方公司承担索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索信公司通过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这一平台,在东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确认由索信公司方负责采购1台SMARTTable(型号ST4421V)提供给东阳学校使用;在鉴证方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下,索信公司与第三人东阳学校签订《东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1份,合同价为73000元∕台。2017年5月10日,索信公司与新远方公司签订《供需合同》1份,由新远方公司负责供货。随后,索信公司汇给新远方公司合同货款58348元。2017年5月23日,索信公司方经办人夏国平与新远方公司方经办人陈胤聪一同到第三人东阳学校进行安装调试,索信公司发现新远方公司所发货的品牌型号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东阳学校发现新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型号不对,要求型号SMARTST4421V,实际为SMARTTable442i。2.要求硬盘250GSSD固定硬盘,实际为500G机械硬盘。3.USB接口少于要求的6个,只有5个。此后,新远方公司工作人员向索信公司、第三人提出其通过整改后能够达到合同要求的承诺,校方责令新远方公司方加快整改工作。为此,新远方公司方于2017年9月8日向第三人专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SMARTTable442iv和442i为同一型号,原因系该产品为进口,进入中国市场后统一命名为V系列;2017年11月29日,新远方公司工作人员陈胤聪按照合同内容更换标签。2018年10月底,经上级部门验收仍然不合格,学校通知退回涉案产品。同年12月,第三人退还该产品,现产品放在索信公司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索信公司与东阳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基于公共平台交易中心所实施的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无明显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远方公司的上述补救行为最终仍未能通过校方的验收,因而新远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完全过错,且索信公司与新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格式条款,争议的解决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故违约责任条款亦同样适用于新远方公司。现索信公司主张解除《供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远方公司依法应返还索信公司货款5834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索信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14652元由新远方公司赔偿。索信公司有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远方公司抗辩称索信公司认可标的物的交付及索信公司于2018年提出退货时已经贬值系索信公司造成,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索信公司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远方公司、第三人抗辩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索信公司与新远方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二、新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索信公司货款583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新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索信公司损失14652元。四、驳回索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索信公司已预交),由新远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远方公司交付的涉案机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新远方公司应否赔偿索信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索信公司通过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价,负责采购一台S×××××机器,提供给东阳学校使用,后索信公司与新远方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由新远方公司负责供货,同时明确机器型号为ST4421V及各项参数,需方指定地为东阳学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化设备抽查工作底稿(签证单)、东阳学校出具的证明、索信公司方经办人夏国平与新远方公司经办人陈胤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东阳学校在索信公司交付机器安装调试时,已发现交付的并非是合同约定的ST4421V型号,而是ST442i型。虽通过与新远方公司经办人的沟通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北京大恒也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认为合同约定型号“SMARTTable4421v”系笔误,将英文“I”误写成数字“1”,且“V”系列是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的统一命名,所以合同约定的“ST442iv”机器和实际交付的“ST442i”机器为同一型号。但上述材料仅是北京大恒的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新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因此,即便《供需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的目的,但新远方公司确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违反了约定的交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供需合同》,并无不妥。至于索信公司的损失问题。索信公司根据其与第三人东阳学校签订的《东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以及与新远方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可获利14652元,现新远方公司违约,故应赔偿索信公司的可期待利益14652元。另,一审判决书表述的“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更正。
综上所述,新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金华新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覃仕辉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