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紫金山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7民初345号
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4980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紫金山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NXHDRXL,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志扬。
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紫金山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99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投标被告新型智能化大棚项目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正式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开工日期严重滞后,对此原告曾经多次就项目开工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会谈纪要一份,被告承诺如在2019年4月30日前仍然无法开工的,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归还保证金承诺书一份,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中承诺最迟在2019年8月31日前开工并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否则其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在内的维权费用。上述承诺书签署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对于原告退还保证金等主张恶意躲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18元,退还给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陈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