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紫金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517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49803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紫金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46HG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志扬,公司执行董事。
元海公司与紫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苏011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苏紫金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620元,由紫金山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紫金山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紫金山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相关责任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 秀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秋艳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