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7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元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以紫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判决紫某某公司支付元某公司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违约金2599720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法院判决有误。1.紫某某公司在本案主审法官组建的原、被告双方都在群里的临时微信群里,表明同意调解,并提出紫某某公司现时经济能力能够承受履约的调解方案,并强调现代审理简单案件,可通过电话、视频、微信等多种形式审理,不需双方到法庭现场,但未被审理法官采纳。所以未能到庭。法院以紫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判令紫某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2.2018年签订合同,元某公司2023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元某公司辩称,紫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上均准确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元某公司两次起诉紫某某公司,两次法院均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处理,后从法院得知,公安未就所涉经济犯罪进行回复,故本案又以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故紫某某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在开庭前,包括开庭中将相应文书送达给紫某某公司,并以电话方式通知紫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庭审,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某某公司退还元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紫某某公司承担元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某公司陈述,其为投标紫某某公司新型智能化大棚项目,于2018年3月13日向紫某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紫某某公司确认元某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正式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后因紫某某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开工日期严重滞后。紫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会谈纪要一份,紫某某公司承诺如果在2019年4月30日前仍然无法开工的,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元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019年6月5日,紫某某公司又向元某公司出具《归还保证金承诺书》一份,紫某某公司承诺最迟在2019年8月31日前开工并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否则其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向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元某公司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元某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价款51994400元,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紫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元某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工期相应顺延;2.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继续承担;3.乙方未按照合约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则一方需向另外一方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9年6月5日紫某某公司出具的《归还保证金承诺书》载明,紫某某公司承诺如果项目不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开工,承诺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元海建设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紫某某公司承诺最迟在2019年8月31日前开工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元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紫某某公司承诺如果未能在2019年8月31日前开工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的,紫某某公司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元海建设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等全部费用。
再查明,元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元某公司、紫某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归还保证金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紫某某公司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开工,依约应向元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2599720元(51994400元×5%),元某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紫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总额超过259972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归还保证金承诺书》,紫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元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综上,元某公司请求判令紫某某公司退还元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紫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总额以2599720元为限);紫某某公司支付元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紫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紫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元某公司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紫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总额以2599720元为限);二、紫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元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元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紫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紫某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元某公司因案涉工程向紫某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紫某某公司出具《归还保证金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承诺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紫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紫某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程序瑕疵。关于诉讼时效,紫某某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紫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