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2675号
原告: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与被告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赵淑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6153.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造产品所需原材料羧基丁苯胶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止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仍有556153.21元货款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荣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造产品所需原材料羧基丁苯胶乳,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方式、技术指标、验收方法、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对截止2018年9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56153.21元进行核对。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回执,回执载明:经核对,我单位截止2018年10月16日止,尚欠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556153.21元,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壹佰伍拾叁元贰角壹分。回执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6153.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对账单、回执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56153.2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因被告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被告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昊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6153.21元。
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商丘新荣纸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