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徐志强与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诉请法院判令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立即给付黄砂7250吨或者赔偿黄砂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2750元;退还卸船包干费37950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83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武汉港务管理局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载明交款人为***,货物品名为黄砂,重量共计7250吨,费用名称为卸船包干费,费用共计37950元。
2002年8月,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十二码头平台堆放的黄砂形成砂堆空洞,致使一小孩爬入洞中深陷后闷死。该事故发生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与小孩父母协商解决了纠纷。***在诉状中陈述:上述事故发生后,***发现黄砂吨位严重亏吨,曾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以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发货;之后,***要求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解决黄砂问题,但徐正诚以协商、汇报董事会等各种理由搪塞;其后多年,***未间断地要求相关人员发货或赔偿,但至今未解决问题。2014年7月,***向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交付黄砂7250吨或赔偿损失。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均不同意赔偿,未予复函。
另查明:2002年,武汉港务局拟对其二级单位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将武汉港务管理局拥有的,由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使用的港口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纳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整体改制范围。2003年7月7日,改制后的集装箱公司成立。集装箱公司成立时,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一。2015年,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港务公司。
2004年6月3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2005年1月14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2005年8月18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2010年8月31日,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根据发票上记载的事项,表明***为7250吨黄砂卸载至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码头支付了卸船包干费。在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为7250吨黄砂的所有人。上述期间,***交付了其全部货物的卸船包干费,在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表明***已于2001年8月21日将其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货物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能交付时,其应当予以赔偿。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资产纳入了集装箱公司,因此集装箱公司应承担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涉案合同之债。在集装箱公司成立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并未注销,而是经过多次更名后于2010年8月31日注销。港务公司作为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之后注销时未清算涉案合同之债,亦应当对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下,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应共同向***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根据***自述的事实,其在港务局集装箱码头发生小孩陷入砂堆中死亡的事故之后,就黄砂亏吨情况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提出交涉,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予发货。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要求提货,但被拒绝。此时,即2002年8月发生小孩死亡事故的时间,***的提货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还陈述,其不断找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及相关公司人员要求解决黄砂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但***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向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发函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此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对上述函件内容未予同意,表明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未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行为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实,***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认为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未催提货物,且其要求返还货物系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行为,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涉案货物保管合同中,催提货物系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未催提货物的事实与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关联,且涉案货物并非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要求返还货物的请求权依然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02年8月,该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6月至8月,***先后11次将7250吨黄砂运抵集装箱公司货场,支付37950元装卸费和保管费,集装箱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则***与集装箱公司之间成立港口货物装卸和保管合同,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2002年8月期间,堆放的黄砂造成小孩窒息死亡事故后,***同意集装箱公司暂时中止港口装卸运输合同,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保管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集装箱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费用为包干费,包含装卸运输费和保管费两部分,本案实质上包含港口装卸、保管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集装箱公司处理完相关事故后,一直未通知***重新履行合同,造成***的货物得不到正常流通。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集装箱公司在2011年7月搬迁时,对存放在货场的货物有义务发出提货通知,但集装箱公司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为货物所有人,其向集装箱公司主张返货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负担。
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辩称: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属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02年8月发生小孩因黄砂窒息死亡事故后就因黄砂严重亏吨而向集装箱公司进行交涉,集装箱公司对于***要求提货的请求予以拒绝,故可以认定***此时已知道其提货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同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基于保管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黄砂的所有权人***未与集装箱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11张发票,上述发票可以作为双方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证明。虽然***在诉讼中声称其基于物权而提出返还黄砂的诉讼请求,然而只有当他人无权占有而妨害物权行使时,物权人为了排除该妨碍,请求对方返还所有物,才属于物上请求权。因***与集装箱公司之间成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则集装箱公司占有***所有的黄砂是基于双方间的保管合同,并不是无权占有。故***在本案中提出返还黄砂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而是基于双方间的保管合同,属于合同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普通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在起诉状中的陈诉,其于2002年8月向集装箱公司要求提货遭到拒绝,故***从此时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节点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同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的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