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客运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涛,男,该客运站团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伯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女,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站人力资源部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站(以下简称武港客运站)以及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务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1、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连带支付**2015年应发而未发奖金6200元(年终奖5500元+绩效奖500元+被扣发的安全奖200元);2、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连带支付**2015年的降温费500元;3、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连带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工作日午餐补贴12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享受相关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今根据单位的安排在家学习,仍应当视为在岗工作状态,主张相应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期间,**处于在家学习状态,而在家学习系遵从武港客运站的工作安排。对此,武港客运站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在家学习并非**的个人要求与意愿,而是受武港客运站的安排学习,同样系单位安排的任务,属于工作范畴。同时,学习期间,武港客运站也一直为**打考勤,发放足额全勤工资。因此,**应同其他员工一样享受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2、武港客运站所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和规定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证据作为规章制度,不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且也未经过对员工告知和培训学习的公示程序,并未通知**,系单方制作,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一审中,**提交了武港客运站的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刘源军的录音这一客观性极强的证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对**不予发放奖金依据的是集团的相关规定(刘源军2016年2月19日所述),而非前述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期)(2016年2月1日作出),两者之间存在着时间先后和内容上的明显矛盾,刘源军的答复明显否定了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期)的存在,反倒佐证了该专题会议纪要的虚假性。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武港客运站依法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经调查了解得知,对于同样根据安排在家学习的单位同事张玉霞、阮冰、杨清秀等,武港客运站不仅均打了在家学习的考勤,发放了相应工资,而且发放了相应年终奖。该新证据证明,具有同样情形的**也应符合享受年终奖待遇的条件。武港客运站剥夺**在相同条件下所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无疑是在对**进行劳动歧视,甚至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武港客运站的部分领导是在对**进行打击报复。因此,一审判决错判,应予以纠正。
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2011年至2014年,武港客运站未安排**休年休假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一审法院故意有证不认。真实情况是**与武港客运站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开始让她在其下属的旅游服务部从事外联业务员工作(联系舰艇参观业务)。不坐班,但不享受公休假,**表示同意。2012年7月中旬**调至趸船补票(军事景区售票)岗位,此岗位两人,每周工作五天,休两天,而她每周只上两天班,部门认为她工时严重不足,但考虑到她的家庭现状就没有追究她的考勤问题,但公休假不予考虑,**自己表示认同,没有提出公休申请。2013年2月,因部门经营需要,部门班子会决定**调至接船机动班组,这个班组安排的4位员工全部都是要组织照顾有家庭困难的,部门班子经研究决定,此班组的作息时间按船期时间上班(因为游船到达分淡旺季),因工时不足,年休假不再另外安排,该班组全体职工表示认可,并且部门在员工大会上对此决定也进行了宣布。据统计,接船机动班组2013年全年工作时间只有112天,2014年全年工作时间只有118天(有船期表可以证明)。正如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上述事实……游船靠泊艘次统计表在卷佐证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所在的旅游服务部全年接船天数分别为112天和ll8天。**接船时工作,不接船时平均每周有一天从事炊事工作,其余为休息时间。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规定,**不享受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上述事实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证实及一审庭审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法律依据之一是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以上条款并不适合本案。而作为本案的事实,应该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规定,本案证据表明,2013年,2014年,**累计休息或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其主张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规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武港客运站支付2011年,2012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22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行为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之争,本质是对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规定中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l00%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工资报酬,而其余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则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由此看出,《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即正常的休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一般情况下实际上主张的是扣除正常的年休假工资后的200%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很显然**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6元;2、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2015年应发而未发奖金6300元(年终奖5600元+绩效奖500元+被扣发的安全奖200元);3、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2015年的降温费500元;4、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工作日午餐补贴1220元(244天×5元/天);5、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未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5413元[(10826元+6300元)×9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港务集团系武港客运站的上级单位,武港客运站无独立法人资格。**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2011年1月19日,武港客运站与**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等。2014年12月12日,因武港客运站业务调整,**被调整到该单位武港大厦物业部,**未曾到新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2011年至2014年,武港客运站未安排**休年休假。**于2014年的总收入2694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月均工资2245元。2015年6月29日,武港客运站作出《关于员工午餐补贴、防暑降温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确定员工调整岗位未分配新岗位期间、待岗、歇岗及其他不在岗期间不享受午餐补贴、防暑降温费。2015年12月21日,武港客运站作出《研究发放2015年度11月份奖励金》,确定发放对象为该站11月份实际在岗工作员工,每人500元等。2016年2月1日,武港客运站作出《研究发放2015年度员工年终奖励》,确定发放对象为该站1-12月份实际在岗员工,一般员工每人5600元。因完成安全任务,武港客运站于2015年向员工发放了安全奖,在岗职工每人按500元标准发放,未在岗职工每人按300元标准发放。武港客运站已支付给**安全奖300元。
2016年3月2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1、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6元;2、支付2015年应发而未发奖金6200元(年终奖5500元+绩效奖500元+安全奖200元);3、支付2015年的降温费500元;4、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工作日午餐补贴1220元;5、支付未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5323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2011年1月至今,**与武港客运站保持有劳动关系。因2014年12月12日前,**处于工作状态,故武港客运站应依法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由于该单位未安排**休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现**要求武港客运站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于2008年12月已连续工作20年,其2011年至2014年间,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其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2386.21元[2245元/月÷21.75天/月×(15天/年×4年)×2倍],**主张年休假工资1082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港客运站及武汉港务集团主张**已向武港客运站认可不休年休假,**对此表示反对,二单位未就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二单位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二单位主张根据**的工作性质,其休假时间超过了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单位虽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属劳动报酬性质,**与武港客运站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武港客运站无独立法人资格,**要求武汉港务集团与武港客运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经过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故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港客运站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向在岗人员发放2015年奖金、绩效奖、降温费、2015年至2016年午餐补贴以及区别对待在岗职工和非在岗职工发放安全奖的行为属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无不妥。**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今未在岗工作,其要求武港客运站、武汉港务集团支付2015年奖金、绩效奖、安全奖差额、降温费以及2015年至2016年午餐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港客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826元;二、武汉港务集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一审予以免交。
二审审理期间,武港客运站向本院提交2013年至2014年游船靠泊费发票,拟证明游船工作分淡旺季,由此**的休息时间多于年休假时间,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武汉港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陈述具有证据线索,其同事张玉霞、阮冰、杨清秀、程为与其情况一致,均已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武港客运站解释上述人员已于2016年1月正常上班,与**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自行举证范畴。武汉港务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可知,年休假工资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且对劳动者未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已予以明确。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主张其该项权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用人单位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将300%的支付标准分割为正常工作期间收入与惩罚性赔偿,故而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另,职工享有年休假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即使基于**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征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宽松,因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职期间享有寒暑假,用人单位已就工时抵扣年休假天数制定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双方就放弃年休假权益已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武港客运站以及武汉港务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年终奖、绩效奖、安全奖、降温费、午餐补贴等待遇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基于用人单位的安排处于在家学习状态,但用人单位已制定相应文件,区别不同情况对享有各项权益的对应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均已在岗提供正常劳动、创造劳动力价值为支付前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上述事项均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效益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平等、公平原则。故**认为用人单位文件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不产生拘束力以及以录音证据进行否定性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身不利的裁判后果,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法定义务,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认为与其具有同等情况的同事均已发放2015年年终奖,但其除口头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性证据,且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反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武港客运站及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武港客运站及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各负担10元,对**应负担的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