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港务公司赔偿***等四人损失1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港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上诉人***等四人一家居住多年的房屋烧毁,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在火灾中烧毁,一审法院酌定物品损失的金额过低。1、***等四人一家在案涉被烧毁房屋内居住了多年,按常理判断,多年来陆续购置的,能满足一家人稳定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物品绝不是零星少量,所有物品在火灾中均付之一炬,损失远不止32400元。2、***等四人在火灾发生之后到消防部门申报了相关财产损失,虽然消防部门未对财产损失申报表进行核定,但该损失申报表是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在消防部门的参与下形成,具备客观真实性。另外该申报表仅记载了金额较高的物品,百姓日常生活亦会有很多零碎物品,积累起来,金额也不小。3、案涉房屋在凌晨起火,火势迅速蔓延,房屋及屋内物品均被烧毁,上诉人***等四人仅能提交部分购物凭证,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港务公司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判决***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实际由上诉人***等四人自行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1990年起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有维护义务,其明知电路电线使用多年,存在安全隐患,从未对电路电线等进行过检修,且其在已规划外出的情况下,不切断电源,对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应承担给上诉人***等四人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且未履行房屋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不承担赔偿上诉人***等四人损失的责任,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在认定港务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未按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赔偿上诉人***等四人损失的责任,判决错误。4、起火点为***居住使用的房屋,上诉人***等四人系受害方,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 ***辩称:***等四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涉及房屋系港务公司所有。第二、武汉市公有住户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出租方与港务公司应经常检查房屋,保障乙方住用安全,出租方不及时检查发生事故,应负担相应损失。第三、火灾发生时,***并不在涉案房屋内,且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立即提交了15万元财产损失的报告。故***也系被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证据材料错误,***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港务公司辩称:第一、***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涉及港务公司,港务公司仅仅是第三人,所以***等四人无权在二审阶段要求港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涉案房屋在2020年就已经纳入旧改范围,港务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原有主体,已没有继续对房屋进行维修与管理的义务。第三、本案侵害后果的发生与港务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的侵权行为系***所居住的房屋主卧室明火线路发生火灾,应该由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等四人基于向港务集团出具的承诺,也没有权利继续向港务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港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等四人损失共计97700元,包括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的财产损失75000元,水晶大灯炬4000元、天王手表2200元、手风琴1000元、吉他2300元、**手镯3200元、窗机空调2700元、多功能婴儿车2台40**元、绿源电动车1台18**元、多用炸锅700元、多用收纳柜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系夫妻关系,**系两人的儿子。***等四人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2018年12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2021年12月28日5时50分许,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0号发生火灾。2022年1月3日,消防大队作出岸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受灾三户,造成房屋、家电及生活物品受损;起火部位位于三层9号(港务公司编号为8号)房屋南面卧室,起火点为卧室西侧,起火原因为卧室西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2022年1月4日消防大队对其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着火房子是其公公单位港务公司分的房子,房子还没有进行房改,***从90年结婚就住在这里。 一审庭审中,*****其从未对房屋线路进行过改造,起火点的电线从入住时起就一直存在,火灾发生时其不在房屋内,无法对电气线路断电。 2022年1月2日,***向消防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简易平房,面积为34.27平方米,自建40平方米;财产有空调,1台,购进时单价7000元,已使用时间5年;大小冰箱,2台,购进时2300元,已使用6年;ZPAD,1台,购进时单价2100元,已使用2年;一体机电脑,1台,购进时单价6600元,已使用3年;照相机,3台,购进时2000元,已使用6年;抽油烟机,1台,购进时单价1300元,已使用5年;太湖、武汉缝纫机,3台,购进时550元,已使用8年;手机,3部,购进时5000元,已使用3年;电饭煲,3台,购进时1000元,已使用3年;大小消毒柜2台,购进时2000元,已使用5年;电压力锅,1台,购进时单价600元,已使用5年;电扇4台,购进时1000元,已使用3年;家中五人四季衣服、床上用品共3万元;豆浆机2台,购进时1700元,已使用3年;电取暖器3台,购进时800元,已使用3年;微波炉1台,购进时单价500元,已使用5年;挂烫机1台,购进时单价1500元,已使用5年;电动扫地机1台,购进时单价1200元,已使用3年;煤气坛,4个,购进时1200元,已使用3年;油,2桶,购进时440元,已使用1年;大米,3袋,购进时550元,已使用1年;厨房调料类,2000元,已使用1年;饮水机2台,购进时单价1000元,已使用1年;腊鱼腊肉2000元,已使用1年;煤气炉2台,购进时1000元,已使用5年。申报损失共计75000元。 消防大队在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上载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受损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而进行的形式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对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进行确认,也不对其价值进行认定,统计结果仅用于内部统计,不作为具体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 一审庭审中,*****,TCL柜机空调是2015年左右在中山公园对面实体店购买的,发票已经烧毁,金额大概为7000元;冰箱是在××道××市场购买的,品牌不记得,时间也不记得,价格是自己估的;一体机电脑是2017年左右买的,金额大概为6600元,品牌不记得;抽油烟机在商场买的,购买时间、金额、品牌不记得。庭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火灾前室内有木柜。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房,该公房于1992年6月1日由***承租。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约定,出租方应经常检查房屋,对漏雨、漏水及一切构建、设备的自然损坏,责任维修,保证乙方住用安全;出租方不及时修缮房屋或在承租方报修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事故,使承租方受到损害时,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承租方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管道堵塞或人为损坏房屋和设备,应负责疏通、修复还原或照价赔偿。***已去世。2022年3月18日,***的妻子***将上述公房参加房改,向港务公司一次性付款8103元,拥有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与***的长子***2014年去世,***系***的妻子。 还查明,2020年12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岸政征[2020]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等四人居住的合作路6-9号房屋及***居住的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均被纳入征收范围。***向拆迁部门出具承诺,说明感谢政府对我家的照顾和关怀,我对这次征收补偿和房源安置满意,今后不再因我家“失火”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已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等四人居住的上述房屋已于2022年1月交给拆迁安置部门,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等四人居住的合作路6-9号房屋因***居住的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失火而受到财产损失,起火原因为卧室西侧处电气线路故障,***作为长期居住在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未能及时发现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并向港务公司报修,存在重要过错。港务公司作为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进行房改之前的承租人,未定期对房屋进行查看,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行为人的上述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居住的房屋失火并造成***等四人居住的房屋室内物品损失这一损害后果,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未能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安全隐患并报修系造成火灾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等四人的损失,***等四人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没有鉴定的基础,虽然***等四人向消防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自行申报,消防大队仅进行形式登记,但该登记形成在诉讼之前,且火灾确实造成了***等四人室内物品被烧毁的损失,***等四人也提供了冰箱、柜子、电脑、取暖器的图片,故上述统计表中的财产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物品价值,一审法院在考虑同等物品一般的市场价值、物品使用年限和折旧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等四人的损失为32000元。 关于***等四人主张的其他损失,除了木柜有照片外,其他物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等四人主张的多用收纳柜800元,考虑物品的市场价值及使用年限,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 ***等四人的损失324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各项损失合计16200元;二、驳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一、**、**负担1490元,***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就本案***等四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二、***等四人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居住的江岸区××路××号××楼××号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导致***等四人居住的江岸区××路××号房屋遭受财产损失。***作为长期居住在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屋内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二审称其曾多次向港务公司提出维修要求,该公司均回复房屋即将拆迁未做相应处理。但***并未就其该项理由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港务公司作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未按照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约定履行对房屋经常进行检查维修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房屋的承租人,未定期对该房屋进行查看维护,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行为人的过错共同导致合作路10号3楼8号房屋失火并造成***等四人居住房屋室内物品被烧毁这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就本案***等四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等四人居住的合作路6-9号房屋被征收拆除,已无法对其财产损失具体金额进行鉴定评估。其次,案涉火灾确实导致了***等四人居住的房屋室内物品被烧毁的损失,一审法院参考***等四人于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另外主张的物品损失,结合***等四人提交的相关物品的照片,参照同等物品一般的市场价值,考虑物品使用年限和折旧等因素,酌定***等四人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物品损失金额为32400元,并无不当。***等四人上诉认为其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在火灾中烧毁,一审酌定物品损失的金额过低。但***等四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房屋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高于324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申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毅 书 记 员  ***